(2016)云0625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姜浩与刘斌、汪兴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浩,刘斌,汪兴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25民初15号原告姜浩。委托代理人刘仁国(特别授权),云南景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斌。被告汪兴珍。原告姜浩与被告刘斌、汪兴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姜浩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姜浩的委托代理人刘仁国,被告汪兴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斌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浩诉称,2015年6月2日,被告刘斌向其出具借条借款30000元用于经营宾馆,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2日,被告汪兴珍作为连带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借条出具后,其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溪洛渡支行取款27000元,连同身上的3000元现金一并交付给被告刘斌。后被告刘斌未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起诉要求被告刘斌偿还借款30000元,被告汪兴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刘斌未作答辩。被告汪兴珍辩称,原告姜浩所诉部分不属实。其是作为一般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的字,而并非是连带担保责任人。借条中已明确,如果出现意外或无偿还能力,才由其承担偿还责任。原告姜浩与被告刘斌之间交付借款时其不在现场,不清楚姜浩是否已将借款交付给刘斌。因此,不同意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被告汪兴珍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还是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原告姜浩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1份,欲证明2015年6月2日,被告刘斌向其出具借条借款3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2月2日。汪兴珍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经质证,被告汪兴珍对原告姜浩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刘斌、汪兴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账单1份,证明2015年6月3日,原告姜浩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溪洛渡支行的卡号为4340623880002761的账户上取款27000元。经质证,原告姜浩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汪兴珍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姜浩已经将该笔钱作为借款交付给了刘斌。本院认为,原告姜浩提供的证据,被告汪兴珍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被告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6月2日,被告刘斌出具借条向原告姜浩借款3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2日,被告汪兴珍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随后,原告姜浩将该笔借款交付给了被告刘斌。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问题是被告汪兴珍作为保证人对被告刘斌与原告姜浩之间的债务应承担一般保证关系,还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规定: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从被告刘斌出具给原告姜浩的《借条》中记载的内容,即:“今借到姜浩现金3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限2015年12月2日全部归还。如到期不归还姜浩:如刘斌出现意外或无偿还能力,由担保人承担此借条的所有赔偿责任。”的约定来看,被告汪兴珍对被告刘斌与原告姜浩之间的债务属一般保证关系,被告汪兴珍对被告刘斌与原告姜浩之间的债务应承担一般保证义务。因此,原告姜浩要求被告汪兴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刘斌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斌偿还原告姜浩借款3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在被告刘斌财产不足清偿原告姜浩借款30000元时,由被告汪兴珍承担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刘斌、汪兴珍负担。如被告刘斌、汪兴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刘斌、汪兴珍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姜浩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陈永忠审 判 员 胡 潇人民陪审员 刘祥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高际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