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滨商初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王娜娜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娜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商初字第570号原告王娜娜。委托代理人路锋,滨州滨城大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山路67号。负责人史振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鹏,山东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王娜娜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山东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3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娜娜的委托代理人路锋、被告平安财险山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娜娜诉称,2014年4月15日16时许,原告王娜娜驾驶鲁M×××××号轿车沿黄河七路由东向西行至黄河七路渤海四路南青园小区时,与沿渤海四路由南向北的宋泽群驾驶的京N×××××发生事故,造成两车损坏,被告工作人员进行了现场查勘。事故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城区大队认定,原告王娜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外,原告在被告处为鲁M×××××号轿车购买了机动车辆损失险、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合同期限内。事故致原告因车辆受损支出维修费6510元,京N×××××车经淄博众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损失价格为153600元,原告已垫付。原告与被告就保险理赔数额无法达成一致,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裁决被告赔付原告各项财产损失共计16111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财险山东分公司辩称,对原告王娜娜的合理合法损失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范围。另外,原告提供的京N×××××轿车的车辆损失过高,不符合事故的真实情况,要求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再者,原告如不能证实对京N×××××轿车损失已进行赔偿,则对该损失无权主张。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娜娜在被告处为鲁M×××××号轿车购买了机动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29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28日二十四时止,共计12个月。2014年4月15日16时许,原告王娜娜驾驶鲁M×××××号轿车沿黄河七路由东向西行至黄河七路渤海四路南青园小区时,与沿渤海四路由南向北的宋泽群驾驶的京N×××××发生事故,造成两车损坏,被告工作人员进行了现场查勘。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城区大队认定,原告王娜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娜娜自行委托淄博众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该次事故致京N×××××轿车的车辆损失价值进行了鉴定,认定价值为153600元,原告王娜娜支付京N×××××轿车施救费1000元。原告所有的车辆鲁M×××××受损支出维修费6510元。另,根据被告平安财险山东分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委托滨州市力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京N×××××轿车的损失进行了重新鉴定。滨州市力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作出了滨州力搏价评字(2015)第03-001号鉴定评估报告书,认定京N×××××轿车的损失为13594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王娜娜提供的车辆鲁M×××××轿车的保险单(交强险与商业险)两份、鲁M×××××轿车的行驶证、原告的驾驶证各一份、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城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鲁M×××××轿车的维修发票一份、滨城区旧镇宏达汽修部收款收据两份、滨州市力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滨州力搏价评字(2015)第03-001号鉴定评估报告书一份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王娜娜与被告订立的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娜娜是鲁M×××××号车辆的所有人,原告主体适格。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支付了保险费用,被告理应就原告王娜娜保险利益受到的损失进行赔偿。现被告对原告认定车辆损失价值为6510元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京N×××××轿车的损失,已由被告方工作人员对事故现场进行了查勘,原告已在滨城区旧镇宏达汽修部对事故车辆进行维修,且已全部支付维修费及施救费,根据被告鉴定申请,经滨州市力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京N×××××轿车的损失进行了重新评估,认定京N×××××轿车的损失135940元。该评估报告是本院依法委托作出的,被告虽对该评估报告有异议,但未提出有效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车辆损失6510元及三者损失135940元及施救费1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行委托的淄博众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该次事故致京N×××××轿车的损失价值的认定没有征得被告的同意与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娜娜的车辆损失6510元、三者车辆损失135940元、施救费1000元,合计143450元。二、驳回原告王娜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2元,由原告王娜娜负担34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负担32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明晔人民陪审员 甄秋英人民陪审员 廉爱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观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