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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023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江西南丰农村合作银行与李亮、郭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南丰农村合作银行,李亮,郭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3民初84号原告江西南丰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南丰县桔都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黄勇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揭福春,该行资产保全部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亮,男,198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南丰县人,住南丰县,现羁押在南丰县看守所。被告郭芳,女,198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南丰县人,户籍地湖北省公安县,现住江西省南丰县。原告江西南丰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李亮、郭芳金融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春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揭福春,被告李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于2012年2月3日因开手机店,向我行白舍支行借款12万元,并用坐落于建设路的第四层住宅作抵押,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贷款到期后,贷款和利息一直未还。原告多次催收无效,故诉诸院,要求被告李亮和郭芳归还借款1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2月3日起,按月利率9.9‰计算至2014年2月2日止,逾期利息从2014年2月3日起,按月利率9.9‰上浮30%计);并在抵押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李亮辩称,向原告借款及提供房屋作抵押都是事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但因我家现在比较困难,希望原告能少算些利息。被告郭芳没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原告提交证据如下:一、个人借款合同(附提款通知书)、借据凭证,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2万元,并约定利率、借款期限等。二、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书、房屋他项权证(证号:南丰房他证丰房字第××号),证明二被告为借款提供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002031XX2)抵押,并办理了抵押手续。三、交易明细查询清单(卡号62×××83),证明12万元借款已发放到李亮银行账户。到庭被告李亮没有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进行质证后,认为证据一和证据二中“抵押合同”上“郭芳”的签名是由他或别人代签的,且原告的经办人朱光云是知道的,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因原告认可李亮的质证意见,对李亮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确认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及抵押合同中“郭芳”签名不是本人所签,对于被告李亮未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举证、质证、认证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2月3日,被告李亮与江西南丰农村合作银行白舍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附提款通知书一份)”和“抵押合同(附抵押物明细表)”,并且李亮还对白舍支行提供的借款凭证签名确认。“个人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主要载明:1、借款金额12万元,借期自2012年2月3日起至2014年2月2日止;2、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9.9‰,按季结息;3、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4、借款为担保借款,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合同另行签订;5、借款划入李亮在白舍支行的账号62×××83。“抵押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李亮以坐落于南丰县建设路的房屋(产权证号00203120X**)为“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利息、罚息等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郭芳作为产权共有人,和被告李亮在南丰县房产交易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获取了房屋他项权证(证号0105840XX4)。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将12万元借款发放至李亮账户。另查明,江西南丰农村合作银行白舍支行系原告下属机构,其权利义务由江西南丰农村合作银行享有和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亮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意思真实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各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被告李亮辩称已支付一个季度利息,原告并不认可且李亮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李亮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李亮归还借款12万元、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合同中“郭芳”的名字为他人代签,被告郭芳没有与原告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依据合同,要求郭芳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芳虽未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但其作为房屋共有人,与李亮共同前往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视为同意抵押,且原告也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因此抵押权成立,原告有权就涉案债权以抵押房屋优先受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亮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江西南丰农村合作银行借款12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2月3日起按月利率9.9‰计算至2014年2月2日止,从2014年2月3日起按月利率9.9‰上浮30%计算逾期利息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原告江西南丰农村合作银行就上述债权有权以被告李亮和郭芳提供的抵押房屋(产权证号00203120X**)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邓春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樊 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