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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29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孙永峰与XXX、赵峰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永峰,XXX,赵峰渠,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9民初50号原告孙永峰,男,197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伊川县。被告XXX,男,197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汝阳县。被告赵峰渠,男,198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汝阳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九都路39号。负责人安义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白利,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孙永峰诉被告XXX、赵峰渠、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永峰,被告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白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X、赵峰渠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永峰诉称:2015年11月4日19时20分左右,被告XXX驾驶车辆所有人赵峰渠的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伊川县××由北向南行驶,造成原告孙永峰受伤,被告XXX当时未报警即驾车离开现场的交通事故。经河南省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伊公交(2015)第518号认按定书认定:X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永峰不负事故责任。经协商被告拒绝赔偿,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000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辩称:1、请法庭依法查实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情况;2、原告产生的各项费用要求过高,3、本案被告在事故发生后未向保险公司报案,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被告XXX、赵峰渠均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原告孙永峰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2、医疗费票据、陪护证及收据、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3、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对原告孙永峰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本案被告XXX没有报警且驾车离开现场,违反了投保义务,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2诊断证明书没有加盖医院公章不产生法律效力;陪护证真实性无异议,对陪护费收据有异议,陪护费收据中没有表明陪护人员与原告的关系和陪护人员因陪护减少的收入情况,因此原告陪护人员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计算;医疗费发票无异议,但是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在病历中记载的非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所提交的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没有负责人的签字盖章不具有证明效力且工资表为原件,依据分计法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应留存备查,明显与事实不符,且原告工资为5000元,但是没有提交纳税证明,因此应按农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对原告孙永峰提交的证据1、2、因被告无异议,且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孙永峰提交的证据3原告孙永峰只提交了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没有相应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人身份证明加以相互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对陪护费收据,未附收款人身份信息证明,无法确认真实性,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认定本案以下事实:2015年11月4日19时20分左右,XXX驾驶赵峰渠所有的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水梁路伊川县葛寨至后村××段道路由北向南行驶,因观察不周、措施不当与路上行人孙永峰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孙永峰受伤;事故发生后XXX在未报警情况下驾车离开现场。该事故经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伊公交认字(2015)第5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X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孙永峰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孙永峰因伤到伊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软组织损伤,支出医疗费4369.91元,住院34天,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于2015年12月9日出院。还查明,XXX驾驶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保险期间2015年8月29日至2016年8月28日。被告XXX支付给原告孙永峰医疗费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XXX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孙永峰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勘查现场后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则XXX对孙永峰因事故所造成人身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肇事机动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则首先应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XXX承担。孙永峰的损失有:1、医疗费4369.9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0元/天×34天);3、营养费340元(10元/天×34天);4、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计算为2652.34元(28472元/年÷365天×34天);5、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2366.06元(25402元/年÷365天×34天);6、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地点酌定为340元,以上共计11088.31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永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729.91元,扣除被告XXX垫付的200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应再赔偿原告孙永峰3729.91元。在伤残赔偿金11万元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永峰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5358.40元。被告XXX垫付的2000元,可向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永峰各项经济损失9088.31元。二、驳回原告孙永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X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敬章人民陪审员  郭智勇人民陪审员  李银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程巧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