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2刑初3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陈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2刑初32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无业。因犯盗窃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2015年10月30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6年3月28日止。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公刑诉(2016)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12月6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预谋盗窃后,骑黑色助力车至即墨市“某练歌房”西侧“某俱乐部”辅导班二楼楼梯口处,盗窃邵某黑色“捷安特”牌830型自行车一辆。经物价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068元。2、2015年12月12日13时至14时许,被告人陈某预谋盗窃后,骑黑色助力车至即墨市德馨小学东侧“某辅导班”门口处,先后盗窃阎某某“捷安特”牌777型自行车一辆和徐某某淡绿色“美利达”牌公爵500型自行车一辆。经物价鉴定,被盗自行车分别价值人民币2518元、1890元。被告人陈某于2015年12月17日被抓获到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系假释考验期内犯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鉴于其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酌情从轻处罚。并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各退赔三名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系在假释考验期内犯罪,应当撤销假释,与前罪未执行完的刑罚实行并罚。鉴于陈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撤销假释,与原判未执行完的刑罚有期徒刑四个月零二十九天,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8月16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蒙蒙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八十六条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发现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