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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4民初字第10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市支行与王秀刚、王保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市支行,王秀刚,王保花,王保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4民初字第109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市支行。住所地:安丘市向阳路**号。负责人:张文刚,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秀梅,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鞠治文,该行职工。被告:王秀刚,居民。被告:王保花,居民。被告:王保国,居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市支行与被告王秀刚、王保花、王保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市支行委托代理人王秀梅、鞠治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秀刚、王保花、王保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市支行诉称:2013年9月29日,被告王秀刚与其行签订借款合同,贷款47000元,约定使用至2014年9月28日,被告王保花、王保国作为该笔贷款的保证人同其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截止至2016年2月10日,尚欠本金38190.18元及利息4539.5元,其行向借款人、保证人多次催收此款,三被告未清偿借款本息。为保障其行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判令被告王秀刚偿还借款本息42729.68元及以后新生利息,被告王保花、王保国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秀刚、王保花、王保国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9日,被告王秀刚以种植需用资金为由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市支行签订借款合同,贷款47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9日至2014年9月28日,借款利率为年息9%,逾期后按执行利率基础上浮50%即年息13%计收逾期利息。同日,被告王保花、王保国作为该笔贷款的保证人同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对上述贷款承担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被告王秀刚在主合同与原告发生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王秀刚发放贷款。该借款到期后,至2016年2月10日,被告王秀刚共欠本金38190.18元及利息4539.5元未清偿,被告王保花、王保国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于2016年3月2日诉来本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息42729.68元及以后新生利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常规贷款发放通知单、借款人身份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王秀刚、王保花、王保国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市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秀刚取得借款后,即负有按期偿还借款本息之义务,保证人王保花、王保国在借款人未依约偿还借款时,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经原告催要,被告王秀刚未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王保花、王保国也未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秀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王保花、王保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保花、王保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追偿。被告王秀刚、王保花、王保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秀刚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市支行借款本金38190.18元及利息4539.5元(计算至2016年2月10日),共计42729.68元,并按约定逾期利率年息13.5%支付自2016年2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王保花、王保国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保花、王保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秀刚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8元,减半收取434元,由被告王秀刚、王保花、王保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郭晓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