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5民终4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潮阳支行与汕头市联恒电子有限公司、郭亨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汕头市联恒电子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潮阳支行,郭亨强,郭亨利,汕头市众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民终4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汕头市联恒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灿荣。委托代理人郑豪升,广东明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童峰,广东明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潮阳支行。负责人黄伟国,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郑灼武,广东盈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巫晓伟,广东盈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郭亨强。原审被告郭亨利。委托代理人郭亨强,基本情况同上。原审被告汕头市众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亨强,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汕头市联恒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恒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潮阳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潮阳支行)、原审被告郭亨强、原审被告郭亨利、原审被告汕头市众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利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联恒公司不服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2015)汕阳法民二初字第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4月7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联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豪升和彭童峰,被上诉人农行潮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郑灼武,原审被告郭亨强(原审被告郭亨利的委托代理人及众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7日,农行潮阳支行与郭亨强、联恒公司、众利公司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编号no.44020620110002970)。合同第一条第1.1点约定:“借款人可以在本合同第十五条约定的期限和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并在自助循环借款额度内(如有)自助循环使用借款额度。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及最迟到期日见第十五条”,第一条第1.2点约定:“在上述期间和最高借款本金余额内,借款人申请用款,贷款人有权根据借款人资信、还款能力、抵押物价值、保证人担保能力、贷款人经营状况等进行审核,审批同意后发放贷款,双方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自2011年3月17日起至2014年3月16日止,借款人可以在人民币(大写)柒佰伍拾万元正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其中,自助循环借款额度为人民币/。在上述期间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月),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4年3月16日”,第二条2.2点约定借款执行浮动利率,即“(1)自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贷款人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不另行通知借款人和担保人。......”,第十六条16.2约定:“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并以合同第2.2条约定的第(1)种方式进行浮动,......”,第五条第5.4.1点约定:“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存在数笔到期债务,且借款的还款不足以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借款人的给付所清偿的债务及抵充顺序,由贷款人确定”,第二十条第20.1点约定:“本合同中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保证/抵押/动产质押/权利质押)”,第二十条第20.2点约定:“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形成的下列债务提供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人民币(大写)壹仟伍佰贰拾壹万壹仟元整”,第二十条第20.4点约定:“担保人同意以房地产提供担保。上述担保物详见(清单名称及编号)房地产抵押清单:no.44020620110002970-1.2.3,该清单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二十条第20.5点约定:“上述担保物暂作价人民币(大写)壹仟陆佰壹拾贰万叁仟元整”。郭亨强、联恒公司、众利公司在合同上签名盖章。合同签订后,联恒公司将其所有的汕头市潮阳区棉北街道办事处平北工业区外经工业屯东幢(第三、四、五层)的厂房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载明:债权数额为750万元(最高额债权1521.1万元)2011年3月18日,郭亨强填写《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向农行潮阳支行申请借款7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18日起至2014年2月17日止,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按每一个月还款,还款日为每月的借款对应日(20日/借款对应日)。如无借款对应日,以所在期末月的最后一日为还款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农行潮阳支行同日审批同意向郭亨强发放了贷款750万元,贷款利率为年6.71%。郭亨强于2011年6月20日填写《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向农行潮阳支行申请贷款5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19日起至2014年3月16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农行潮阳支行同日向郭亨强发放58万元贷款,贷款利率为年7.36%。2013年1月4日、2013年7月19日,郭亨强分别填写《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又向农行潮阳支行申请发放贷款200万元、150万元。农行潮阳支行于2013年1月4日、2013年7月19日分别发放贷款200万元、150万元给郭亨强,借款期限分别为2013年1月4日起至2014年1月3日及2013年7月19日起至2014年1月18日,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0日。两笔贷款的贷款利率分别为年7.872%、年7%。2012年7月18日,农行潮阳支行与郭亨利签订编号为44100520110002036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郭亨利(保证人)愿为农行潮阳支行(债权人)与郭亨强(债务人)自2012年7月18日起至2014年3月16日止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750万元。2011年4月18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郭亨强共向农行潮阳支行付还借款本息共计10226729.4元。因农行潮阳支行向郭亨强催收余款未果,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判令郭亨强立即归还农行潮阳支行借款本金2603978.91元,利、罚息及复利280006.84元(计至2015年8月19日止,此后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至郭亨强还款之日止);2、农行潮阳支行对联恒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位于汕头市潮阳区棉北街道办事处平北工业区外经工业屯东幢(第三、四、五层)的厂房】享有优先受偿权;3、责令众利公司、郭亨利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义务,归还农行潮阳支行借款本金及利息;4、本案诉讼费用由郭亨强、联恒公司、众利公司、郭亨利承担。本院另查明,农行潮阳支行主张郭亨强仍拖欠借款本金共计2603978.91元(其中,750万元借款尚欠本金296427.22元,200万元借款尚欠本金1017884.13元;150万元借款尚欠本金1250000元,58万元借款尚欠本金39667.56元);郭亨强、联恒公司、众利公司、郭亨利则主张2011年3月18日的750万元借款的本息已付清。众利公司、郭亨利对于2011年6月20日之后产生的三笔借款知晓,对借款方式变更为循环借款没有异议。郭亨强以应对其所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重新予以确认为由提起上诉,因其没有按规定缴纳诉讼费,本院依法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农行潮阳支行与郭亨强、联恒公司、众利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农行潮阳支行已依约发放贷款,郭亨强应按双方的约定,在借款到期时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但郭亨强并没有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显已构成违约,故应按约定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因此,农行潮阳支行请求判令郭亨强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联恒公司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汕头市潮阳区棉北街道办事处平北工业区外经工业屯东幢(第三、四、五层)的厂房为郭亨强在本案所涉《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其抵押担保范围为最高债务15211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等费用,故在郭亨强不能按时履行债务时,农行潮阳支行有权对该抵押物优先受偿。联恒公司提出其不同意自助循环借款,其仅为郭亨强的第一笔借款750万元提供抵押,对其他三笔借款无需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辩解意见。根据《担保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联恒公司与农行潮阳支行约定的是最高额抵押担保,农行潮阳支行根据合同的约定在约定的时间2011年3月17日起至2014年3月16日止发放最高额不超过750万元的借款,并无违背合同的约定。联恒公司提出不同意自助循环借款,因本案的借款是非自助方式借款,即借款人每次借款需按合同第4.2.2条规定填写《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故联恒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农行潮阳支行请求判令联恒公司承担抵押责任,对联恒公司设定抵押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联恒公司在承担抵押责任后,有权向郭亨强追偿。关于众利公司及郭亨利的保证责任问题。众利公司在《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中的担保单位处盖章、签名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本案的保证关系成立、有效。众利公司应对郭亨强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郭亨利与农行潮阳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所签的保证合同依法成立、有效。郭亨利应按照合同约定,对2013年1月4日的借款200万元及2013年7月19日的借款15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农行潮阳支行请求判令众利公司、郭亨利对各自担保的借款数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依法有据,应予支持。众利公司、郭亨利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郭亨强追偿。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郭亨强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归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潮阳支行借款本金2603978.91元及利、罚息、复利(截止至2015年8月19日利、罚息、复利合计为280006.84元。从2015年8月20日起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罚息按借款借据载明的执行利率加收50%计付,复利按结欠的利息加上罚息后的罚息利率计付);(二)汕头市联恒电子有限公司应以其提供抵押的址于汕头市潮阳区棉北办事处平北工业区外经工业屯东幢(第三、四、五层)的厂房对上列第一项判决中确定的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潮阳支行享有优先受偿权。汕头市联恒电子有限公司承担抵押责任后,有权向郭亨强追偿;(三)汕头市众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对上列第一项判决中确定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汕头市众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郭亨强追偿;(四)郭亨利应对郭亨强拖欠的借款本金2267884.13元及相应的利、罚息、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郭亨利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郭亨强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56元,由郭亨强、汕头市联恒电子有限公司、汕头市众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郭亨利共同负担。联恒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关于联恒公司所提供抵押担保范围认定错误。原审判决认定,根据我国《担保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联恒公司与农行潮阳支行约定的是最高额抵押担保,农行潮阳支行根据合同的约定在约定的时间2011年3月17日起至2014年3月16日止发放的最高额不超过750万元的借款,并无违背合同的约定。联恒公司认为,原审判决如此认定是对该定义作扩大解释,明显认定错误。理由如下:第一,根据《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abc(2010)5002)约定,本合同借款本金为750万元,借款合同期限自2011年3月17日至2014年3月16日止,故合同所指向相关内容都是明确、特定的,联恒公司仅应对合同所约定750万元及相应利息予以担保。其次,根据《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abc(2010)5002)及《中国农业银行还款方案咨询》中已对还款期数、还款时间及每期还款金额予以约定,借款人即郭亨强应当依约分35期偿还合同项下约定借款750万元及相应利息,在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内郭亨强也已依约按时足额偿还了合同项下借款本金750万元及相应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只要借款人依约按时足额还清合同项下相关借款及利息,保证人的责任也即依法消灭、免除,因此,在郭亨强在借款期限内还清合同项下借款本金750万元及相应利息时,联恒公司的抵押担保责任也自然已消灭、免除,农行潮阳支行对联恒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原审判决对联恒公司的相关认定、判决明显错误。第三,根据《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abc(2010)5002)第十五条,自2011年3月17日起至2014年3月16日止,借款人可以在(大写)柒佰伍拾万元正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其中,自助循环借款额度为/。根据该条款,本合同所指向借款本金及期限是特定、明确的,合同各方已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不存在自助循环借款或担保的类似情形,联恒公司依法、依约仅应对借款人即郭亨强依合同所借款项750万元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审判决却认为联恒公司应对借款人即郭亨强所涉所有借款除合同约定的750万元外所有借款均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系明显对联恒公司所提供抵押担保范围认定错误,无故增加了联恒公司的责任。(二)《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abc(2010)5002)项下借款不存在自助循环借款或循环借款的情形。在《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abc(2010)5002)第二部分特别条款第十五条已明确约定本合同不存在自助循环借款及循环担保事项,也即是当借款人依约按时足额还清本合同所指的借款本金750万元及相应利息时,该合同的权利、义务也即终止,抵押人的抵押责任依法也应消灭、免除。其次,《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abc(2010)5002)是由农行潮阳支行所提供的格式合同,根据《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abc(2010)5002)第十五条,自2011年3月17日起至2014年3月16日止,借款人可以在(大写)柒佰伍拾万元正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其中,自助循环借款额度为/。各方已明确本合同不存在自助循环借款或循环担保及相类似的借款、担保情形,在合同各方签订合同时,农行潮阳支行也未特别对联恒公司进行相应说明。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abc(2010)5002)为自助循环借款合同系明显错误的,本合同项下借款是明确、特定的,即合同所约定的借款本金750万元。(三)联恒公司不应当继续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根据《中国农业银行还款方案咨询》及《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显示,借款人即郭亨强已依约分35期、按时足额对所欠农行潮阳支行借款本金750万元及相应利息进行偿还,《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abc(2010)5002)和《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借款凭证》(2011年3月18日)所指向借款关系的债权、债务依法也已消灭,联恒公司的抵押担保责任依法也应已消灭、免除。因此,农行潮阳支行所提出有关联恒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及证据支持,是不符合事实与法理的,依法应当予以撤销、驳回,并依法改判判令解除相关抵押登记。(四)关于农行潮阳支行所提交的2011年6月20日、2013年7月19日及2013年1月4日的三份《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借款凭证》。关于农行潮阳支行所提交的2011年6月20日、2013年7月19日及2013年1月4日的三份《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借款凭证》,是独立于《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abc(2010)5002)之外的借款关系,是单独发生在农行潮阳支行与借款人即郭亨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郭亨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也承认与联恒公司无关,在相关办理过程中也未有任何一方就相关事项告知联恒公司或进行协商,更未征得联恒公司同意,但郭亨强却表述其在办理、签署这三份《借款凭证》及相关材料的时候,相关材料上均加盖有伪造联恒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而联恒公司对此却毫不知情。因此,联恒公司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便向法院申请要求农行潮阳支行提交郭亨强在办理发生于2011年6月20日、2013年7月19日及2013年1月4日的三笔借款有关的所有材料,以还原事实真相。对于这三笔借款假冒联恒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用于办理借款的行为,若相关方真存在有前述行为,联恒公司将依法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据此,联恒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2、驳回农行潮阳支行所提出与联恒公司有关的所有诉讼请求并改判联恒公司抵押担保责任已灭失并解除相关抵押登记;3、本案相关费用由农行潮阳支行承担。针对联恒公司的上诉,农行潮阳支行二审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联恒公司的上诉无事实依据,理由不能成立。从本案最高额担保合同看,本案借款是最高额担保借款,并不是单笔的个人借款,且上诉人所称的750万元借款(第一笔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借款是不符合事实的。本案最高额项下借款共有4笔,每一笔借款均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农行潮阳支行提交申请书,经农行潮阳支行审核后发放贷款,4笔借款均发生在借款期限内,额度也在范围内,上诉人要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上诉人所称的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只有第一笔750万元,是完全错误的。本案中不存在联恒公司所称的借款本金750万元借款合同期限是2011年3月17日-2014年3月16日,实际上本案第一笔借款是2011年3月18日-2014年2月17日的750万元借款。联恒公司的上诉无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郭亨强、众利公司、郭亨利二审均口头答辩称:同意联恒公司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农行潮阳支行与郭亨强、联恒公司、众利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农行潮阳支行与郭亨利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均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遵照履行。原审判决后,郭亨强、众利公司、郭亨利并未提出上诉,应视为其服从原审判决,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根据《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农行潮阳支行是否享有联恒公司抵押房产的优先受偿权。首先,根据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的记载,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本案最高额借款为750万元,故本案应认定联恒公司为郭亨强向农行潮阳支行借款提供抵押的最高额债权为750万元。其次,双方当事人对750万元借款是否是循环借款的问题存在争议。虽然《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的通用条款中有涉及循环借款的内容,但该合同通用条款为可选择性条款,合同第一条明确约定“在自助循环借款额度内(如有)自助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从当事人签订的合同特别条款的情况看,并没有明确的反映合同当事人选择了循环借款的方式,反而在合同特别条款第十五条中,合同当事人明显约定排除循环借款的方式。且《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是农行潮阳支行提供的格式合同,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应认定上述合同中约定的750万元借款应为非循环借款,合同中的房产抵押性质应认定为最高额抵押,即联恒公司应在非循环借款的最高额75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抵押责任。第三,根据郭亨强的申请,农行潮阳支行于2011年3月18日向郭亨强发放了借款750万元,根据双方上述合同对于非循环借款的约定,应认定郭亨强已一次性用完《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最高额度。此后,农行潮阳支行在750万元借款额度内再以循环借款方式借给郭亨强三笔借款,因该三笔借款均未取得联恒公司的同意,且郭亨强与农行潮阳支行就三笔借款的方式、性质变更为循环借款也未取得联恒公司的同意。故本案应认定农行潮阳支行与联恒公司在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后,联恒公司对上述特定的非循环借款750万元承担抵押责任,其余三笔借款及循环借款的约定对联恒公司不产生法律拘束力。第四,根据《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3月17日起至2014年3月16日止,现已期届,郭亨强已向农行潮阳支行付还了借款本息10226729.4元,该款项已超过联恒公司以其房产抵押担保最高额借款750万元的本息。虽然农行潮阳支行主张第一笔750万元借款尚欠本金296427.22元,但其计算方式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根据《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应认定最高额借款750万元的本息郭亨强已还清。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债权消灭,抵押权也消灭,联恒公司的抵押担保责任依法应予以免除。因此,原审判决认定联恒公司应承担本案的抵押担保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原审认定部分事实错误,致实体处理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联恒公司上诉理由及主张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2015)汕阳法民二初字第59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二、撤销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2015)汕阳法民二初字第59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潮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29956元,二审受理费29956元,均由郭亨强负担,汕头市众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郭亨利负对郭亨强应负担的上述受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汕头市众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郭亨利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郭亨强追偿。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黄小洋审判员 郑健杨审判员 林 喆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林佳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