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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531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李XX诉邓XX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绿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绿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邓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绿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31民初162号原告李XX,女,绿春县人。被告邓XX,男,绿春县人。原告李XX诉被告邓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受理后,于2016年3月31日依法由审判员龙楚欧独任审判,巡回到案发地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被告邓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XX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1月同居生活,2008年3月1日生育一女孩。2010年在牛孔乡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是父母包办的,婚后未建起夫妻感情,被告经常采用暴力殴打我,我不愿与被告继续生活,与母亲外出打工,我回家后打电话给母亲,被告又动手打我,教唆孩子不要认我是母亲,不让孩子来跟我一起生活。2012年曾到牛孔乡政府准备离婚,但被告不同意离婚,后我就外出打工,夫妻开始分居。婚姻存续期间没有什么共同财产,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因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由被告给付孩子抚养费2000元;3、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邓XX辩称,原告诉称的办理结婚登记、生育孩子情况属实。我与原告是经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共同生活中,夫妻之间吵闹现象存在,但没有打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如原告要离婚,其应支付孩子抚养费50000元。综合原告李XX的诉讼请求、被告邓XX的辩解,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夫妻感情是否破裂,该不该离婚;2、婚生孩子如何抚养。原告李XX列举以下证据支撑其诉讼主张: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自然情况。被告邓XX列举以下证据支撑其诉讼辩解:1,结婚证二本,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身份证,欲证明被告的自然情况。经质证,被告邓XX对原告列举的证据、原告李XX对被告列举的证据无异议。以上原、被告列举的证据,经质证,双方对对方列举的证据无异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确认和采信。根据原、被告列举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各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和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经自由恋爱在一起同居生活,双方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婚后生育一女孩,2010年7月4日原、被告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双方为一些家庭生活琐事有时发生吵闹,原告于2012年外出打工。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就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作如下评判:首先,关于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第一个焦点,即夫妻感情是否破裂,该不该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在共同生活中,双方之间仅是因一些家庭生活琐事沟通不够而产生些隔阂,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静下心来,相互沟通,互谅互让,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为孩子的健康成长着想,夫妻感情及家庭就有和好的余地。故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请求法院判决其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其次,关于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第二个焦点,即婚生孩子如何抚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婚生孩子均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且一方主张抚养孩子必须以离婚为条件,但原、被告双方之间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较好,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原告请求婚生孩子由其抚养,由被告给付孩子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李XX与被告邓XX离婚。二、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离婚案件诉讼费用的负担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决定,由原告李XX承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楚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明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