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05刑初3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11-26
案件名称
吴楠、李丹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楠,李丹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5刑初301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楠,男,1991年7月11日出生于山西省长子县,汉族,初中文化,长子县村民。身份证号:。2011年3月3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山西省长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2月14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太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6日经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太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李丹,女,1986年8月7日出生于山西省长子县,汉族,初中文化,长子县村民。身份证号:。2015年8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太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小检公刑诉〔2016〕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楠、李丹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楠、李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5日1时至5时许,被告人吴楠伙同被告人李丹经预谋,由李丹负责放风、保管财物,吴楠使用事先准备的弹弓和钢珠等作案工具,击打停放在太原市小店区昌盛西街海棠小区附近路段的车辆。盗窃车内财物,具体事实如下:将被害人孟某停放在此的×××三菱越野车玻璃砸碎,盗窃车内四条芙蓉王香烟和六盒中华香烟。经依法鉴定,被砸汽车车损价值1860元,被盗财物价值1395元。将被害人姚某停放在此的×××三菱越野车玻璃砸碎,盗窃车内一条芙蓉王香烟。经依法鉴定,被砸车车损价值1433元,被盗财物价值225元。将被害人陈某斤停放在此的晋FS6**丰田汽车玻璃砸碎,未盗得财物,被砸汽车车损未作鉴定。将被害人王某停放在此的×××宝马汽车玻璃砸碎,欲盗窃车内茅台酒时被发现,吴楠逃离现场,李丹被抓获。经依法鉴定,被砸汽车车损价值6988元。另查明,2016年4月18日,吴楠家属及李丹与姚某、王某达成赔偿协议,由吴楠家属及李丹赔偿了姚某1658元,赔偿了王某6988元,姚某、王某对吴楠、李丹予以谅解。吴楠家属及李丹赔偿了孟某325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楠、李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及证明、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赃物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结算票据、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出所信息、被告人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楠、李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坏性手段窃取他人财物,被盗财物价值1620元人民币,被砸汽车车损价值10281元人民币,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损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楠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楠、李丹当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楠犯故意损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二、被告人李丹犯故意损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茆世伟人民陪审员 张铁牛人民陪审员 李继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段晓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