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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0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毛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0刑初17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某,男,1992年7月30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区,汉族,初中文化,住重庆市綦江区。2016年1月3日因吸毒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8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该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綦江区看守所。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綦检刑诉(2016)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1月12日凌晨,被告人毛某某在重庆市綦江区赶水镇一网吧上网,将网吧内正在使用的38号组装电脑主机撬开,盗走电脑的电源适配器。2、2015年12月14日下午,被告人毛某某趁邻居周某某家中无人之机,采取翻窗入户的手段,盗走周某某现金2000元。3、2015年12月18日下午,被告人毛某某趁邻居周某某家中无人之机,再次采取翻窗入户的手段,盗走周某某现金1500元。公诉机关提出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毛某某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某、蔡某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指认犯罪现场笔录及照片,綦江区公安局指纹鉴定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唯被告人毛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某因盗窃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责令退赔。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毛某某的刑期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2016年8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毛某某退赔被害人周某某、蔡春泉相应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春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 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