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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2民初27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蒋月其与邹志岳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月其,邹志岳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2723号原告:蒋月其。委托代理人:张杰银,宁波市经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邹志岳。原告蒋月其与被告邹志岳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8月10日,案外人徐建科向原告蒋月其借款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被告邹志岳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对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限亦未作书面约定。后经原告催讨,徐建科未归还借款,被告邹志岳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志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蒋月其担保款5万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邹志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季久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罗少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