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民初字第30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韩庆胜与李士海、刘红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庆胜,李士海,刘红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3038号原告:韩庆胜,工人。被告:李士海,1968年11月28日,农民。被告:刘红卫。原告韩庆胜与被告李士海、刘红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庆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士海、刘红卫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庆胜诉称,被告李士海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用期二个月,被告刘红卫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李士海清偿借款500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止,被告刘红卫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士海、刘红卫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被告李士海向原告韩庆胜借款50000元,被告刘红卫作为担保人与被告李士海分别在借条上签字。被告李士海书写的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韩庆胜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元某),用期两个月,自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5月14日止。借款人:李士海身份证:370825196811286295.153××××6333担保人:刘红卫2014年3月15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原告陈述及庭审查证认定的,均已分别收存、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偿还。被告李士海向原告韩庆胜借款50000元、被告刘红卫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士海应当偿还原告该借款及相应的逾期损失。被告刘红卫对被告李士海借款的担保系一般保证担保,原告应当在借款到期后6个月内向其主张担保责任;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起诉已经超过担保期间,故被告刘红卫的担保责任应予免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士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韩庆胜借款50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5月14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2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李士海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李士海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振建审 判 员 孙宏伟人民陪审员 孙祖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孟 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