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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宽民初字第25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梁启发与孙长军、王艳翠、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汽贸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启发,孙长军,王艳翠,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汽贸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宽民初字第2573号原告:梁启发,现住长春市。委托代理人:梁富海,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林口县。被告:孙长军,现住址长春市绿园区。被告:王艳翠,现住址长春市绿园区。委托代理人:本案被告孙长军。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汽贸城支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普阳街1688号长融名都2号楼905室。法定代表人:马继祥,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晓飞。原告梁启发与被告孙长军、王艳翠、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汽贸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启发的委托代理人梁富海、被告王艳翠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孙长军、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晓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8日19时5分,被告孙长军驾驶×××号小型车沿基隆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檀香苑路口时,由于前方有车转弯加之下雪路滑,行至左侧车道时,与原告所有的由张永洪驾驶的×××小型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经长春市交警支队宽城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现双方对原告的赔偿尚未达成一致,原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人民币22372元,鉴定费89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长军与王艳翠辩称,我方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我方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俩是夫妻关系。车辆是夫妻共同财产,登记在王艳翠名下。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20万元,有不计免赔。我方认为对方要求的赔偿金额过高。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费不在我公司赔偿范围内。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8日19时5分,被告孙长军驾驶×××号小型车沿基隆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檀香苑路口时,由于前方有车转弯加之下雪路滑,行至左侧车道时,与张永洪驾驶的×××号车相撞。本次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宽城区大队作出第2014362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长军负全责,张永洪无责任。另查,原告梁启发系×××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号车辆登记所有人系王艳翠,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2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张永洪与孙长军共同委托长春国信机动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车损进行鉴定。2015年1月21日,该公司出具长国价1520002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车辆损失金额合计22372元。原告支出车损鉴定费895元。原告前往绿园区海达汽车修配厂对车辆进行维修,并由该修配厂开具了22372元的发票。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有异议,本院向其释明如申请重新鉴定,限其于休庭后七日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但在本院的指定期限内,保险公司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本院认为,被告孙长军驾驶车辆造成原告车损,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虽然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并未于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视为其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故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中车损金额22372元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895元,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畴,应由被告孙长军负担。原告要求车主王艳翠共同承担责任的主张,虽被告孙长军与王艳翠自认系夫妻关系,但未提交结婚证予以证实,且本案原告车损系由被告孙长军侵权造成,应该由孙长军独自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王艳翠不予承担,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汽贸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车辆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梁启发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梁启发剩余车损20372元,以上两项合计金额人民币22372元;二、被告孙长军支付原告梁启发鉴定费895元;三、驳回原告梁启发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孙长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成玉代理审判员  张艳伟人民陪审员  程少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解 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