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02民初4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支行与浙江大华电动工具有限公司、缙云县翔远实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支行,浙江大华电动工具有限公司,缙云县翔远实业有限公司,朱秀枝,朱文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02民初439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支行。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人民街财富国际大厦***楼。诉讼代表人:邱方伟,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捷蕾,系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涂勇妙,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大华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新碧街道新业路*号。法定代表人:朱秀枝。被告:缙云县翔远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五云镇新民路*号。法定代表人:俞寿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小峰,浙江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秀枝。被告:朱文超。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支行(以下简称上海浦发银行丽水支行)为与被告浙江大华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公司)、缙云县翔远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缙云翔远公司)、朱秀枝、朱文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练卿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浦发银行丽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捷蕾、涂勇妙,被告缙云翔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小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华公司、朱秀枝、朱文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浦发银行丽水支行诉称:2013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缙云翔远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大华公司于2013年6月18日至2015年6月18日期间与原告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务,由被告缙云翔远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务、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担保限额为债务本金人民币1650万元及其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2013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朱秀枝、朱文超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大华公司于2013年6月18日至2015年6月18日期间与原告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务,由被告朱秀枝、朱文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务、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担保限额为债务本金人民币3300万元及其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2013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大华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1200万元;期限自2013年8月2日至2014年8月1日止;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即7.8%,固定利率,每季末月的20日结息;合同期后逾期利息以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11.7%;不按时支付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违约金:为借款本金的20%;如违约,由被告大华公司承担实现债权费用;如有争议的,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2013年8月2日,原告向被告大华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200万元。合同期满后,被告大华公司未依约还款,尚欠本金人民币1200万元及利息。2013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大华公司签订了《保理协议书》。约定:被告大华公司向买方销售货物,该买卖合同项下被告大华公司的应收账款项金额,由原告提供保理融资服务,即在买方尚未支付货款情况下,由原告先行将应收账款金额发放融资款项,被告大华公司将其对买方的应收账款转让给原告。但是融资期限到期后融资款项未予归还的,被告大华公司仍负有归还融资款项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的义务;如有争议的,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2014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大华公司签订《保理融资申请书》。约定:被告大华公司向买方销售货款的三笔应收账款合计美元489500元向原告申请保理融资;保理业务类型为回购型;融资年利率为LIBOR+400bps(即4.3335%),逾期罚息利率为利率上浮50%即6.50025%;结息方式为利随本清;被告大华公司应承担保理业务的相关费用和税费;如有争议,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申请书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融资款项美元489500元。该笔融资款项到期后,被告大华公司于2015年12月14日还款美元16646.56元。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大华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万元、利息(支付利息、逾期息、复息,各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014年8月1日前的利息按年息7.8%计算,2014年8月1日之后的罚息、复息按年息11.7%计算)及违约金人民币240万元;2、被告大华公司向原告归还保理融资款项本金美元472853.44元及利息(支付利息、罚息、复息,各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保理融资款的本金及利息按2015年10月28日汇率中间从折合人民币分别为3111800.45元及256223.74元);3、被告大华公司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费用人民币25000元;4、被告缙云翔远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款项在人民币1650万元本金及其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朱秀枝、朱文超对上述第一、二、三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补充事实:2016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归还人民币1500万元,并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大华公司归还原告借款利息(1200万元借款的利息,包括利息、逾期息、复息,各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014年8月1日前的利息按年利率7.8%计算,2014年8月1日之后的罚息、复息按年利率11.7%计算,暂计算至2016年3月21日的欠息为2749435.13元);2、被告大华公司向原告归还保理融资款项本金17638.94美元(按2015年10月28日汇率中间价,折合人民币为112132.63元)及支付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息,各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6年3月21日的欠息为62254.77美元(按2015年10月28日的汇率中间价,折合人民币为395759.8元)】;3、被告大华公司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费用人民币25000元;4、被告缙云翔远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款项在人民币150万元本金及其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朱秀枝、朱文超对上述第一、二、三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缙云翔远公司辩称:被告缙云翔远公司原为被告大华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是事实。2016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缙云翔远公司的关联企业涛涛企业有限公司在缙云金融办的见证下达成协议,针对被告缙云翔远公司为被告大华公司的担保以向原告平移贷款人民币1500万元的方式履行保证责任,协议签订后,涛涛企业有限公司的关联企业缙云远大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万元,用于归还被告大华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按照合同约定,现已将相应款项归还原告,因此,被告缙云翔远公司原承担的保证责任已实际履行,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缙云翔远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大华公司、朱秀枝、朱文超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除被告缙云翔远公司的最高额保证担保限额为主债权余额在确定期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1650万元为限和被告朱秀枝、朱文超的最高额保证担保限额为主债权余额在确定期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3300万元为限的事实外,其他事实认定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6年1月10日,原告与案外企业涛涛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将被告大华公司向原告的贷款人民币1200万元、融资款美元48.95万元,平移至缙云远大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该笔贷款由涛涛集团有限公司保证担保,全额追加曹跃进、马文辉个人连带保证担保,平移后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500万元。2016年1月28日,原告与缙云远大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缙云远大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万元。当日,原告向缙云远大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发放贷款,缙云远大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再向被告大华公司转帐人民币1500万元,其中人民币1200万元用于归还被告大华公司向原告所借的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用于归还被告大华公司向原告申请的保理业务款项。截止2016年3月21日止,被告大华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万元的利息人民币2749435.13元、保理融资款项本金17638.94美元及利息62254.77美元。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诉讼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浙江大华电动工具有限公司、缙云翔远实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朱秀枝、朱文超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理协议》、《保理融资申请书》、《回单》、利息清单,被告提供的《协议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转帐凭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告上海浦发银行丽水支行分别与被告大华公司、缙云翔远公司、朱秀枝、朱文超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理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保证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大华公司借款后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缙云翔远公司、朱秀枝、朱文超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应依约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被告已归还借款本金及部分保理融资本金,尚欠的借款利息及保理资金本息,被告大华公司应予归还。原告请求被告大华公司归还尚欠的借款利息及保理融资本息及请求被告缙云翔远公司、朱秀枝、朱文超对前述借款本息在最高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费用25000元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缙云翔远公司抗辩其保证责任因贷款平移已实际履行并已免除,根据其所提供的贷款平移协议书,其中没有明确原告免除其后续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故被告缙云翔远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大华公司、朱秀枝、朱文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大华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支行借款利息(截止至2016年3月21日的利息、罚息、复息为人民币2749435.13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浙江大华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支行保理资金17638.94美元及利息(截止至2016年3月21日的利息、罚息、复息为62254.77美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三、被告缙云县翔远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在最高额人民币15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被告朱秀枝、朱文超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在最高额人民币18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五、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441元,减半收取71720.5元,由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支行负担60610.5元,被告浙江大华电动工具有限公司、缙云县翔远实业有限公司、朱秀枝、朱文超负担111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练 卿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叶旭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