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83民初12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王来英与夏雨军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83民初1288号原告王某某,住德惠市。被告夏某某,住德惠市。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殿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月20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夏锌旭,出生于2010年4月14日。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被告常年不在家,不尽义务,不给家拿钱。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夏锌旭归被告自行抚育;原告母亲陪送的冰箱,归原告所有;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夏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不同意婚生女夏锌旭由我自行抚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月20日经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夏锌旭(出生于2010年4月14日)。原告主张原、被告感情破裂,但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要求离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原告王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返还原告王某某150.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50.00元;邮寄送达费112.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殿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荣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