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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581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许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生良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581刑初115号公诉机关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生良,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1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14年10月4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腾冲市看守所。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以腾检刑诉〔2016〕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生良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腾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生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生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底,被告人许生良在腾冲市范围内采用发零包的方式以人民币200元的2次、100元的1次、150元的2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彭某某吸食,经侦查实验,5次共计贩卖毒品海洛因数量为0.45克。2015年12月13日,腾冲市公安局民警在腾冲市腾越镇文星楼环岛附近抓获被告人许生良,当场从被告人许生良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零包5个和甲基苯丙胺1包,经称量,查获被告人许生良的毒品海洛因净重0.5克、甲基苯丙胺净重4.5克。上述事实,被告人许生良无异议。且有:1、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的户口证明、查获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强��隔离戒毒决定书、吸毒成瘾认定报告、物证照片,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2012)腾刑二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书;2、证人彭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许生良的供述;4、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腾公司鉴(毒)字(2016)01号法医毒化鉴定书,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及照片;5、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的称量记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侦查实验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证人彭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生良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5次贩卖毒品海洛因0.45克,现场查获毒品海洛因0.5克,甲基苯丙胺4.5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许生良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许生良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对被告人许生良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许生良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且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生良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提对被告人许生良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查获的毒品海洛因0.5克、甲基苯丙胺4.5克,手机1部,应当予以没收;毒品包装纸5张、塑料袋1个,应当作为证据保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生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12月21日起至2019年6月20日止;罚金限期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查获的毒品海洛因0.5克、甲基苯丙胺4.5克,手机1部,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毒品包装纸5张、塑料袋1个,作为证据保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雪娇审判员  濮进华审判员  杨再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