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6执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上海益余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淮安市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益余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淮安市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6执22号申请执行人上海益余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王敷勋。被执行人淮安市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法定代表人张道庆。上列当事人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103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淮安市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判决书所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原告上海益余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本金549948元、违约金81310元诉讼费用15005元及债务利息等。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立案,依法确定由审判长黄小山、审判员章跃、代理审判员逢文清三人组成合议庭,依法予以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在本辖区无银行存款、房产、证券等可供执行财产,其在注册地的少量银行存款已被本院冻结,但远不足以清偿本案债务。执行中,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现申请执行人也不能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综上,本案目前无继续执行条件,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后,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依本院(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1034号民事判决书而提起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黄小山审 判 员 章 跃代理审判员 逢文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亚卓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