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海民初字第79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邓彦红诉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7902号原告邓×,女,1973年6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益,北京市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永定路69号。编号:WJYL0001法定代表人郑静晨,院长。委托代理人赵波,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与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以下简称武警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益,被告武警总医院委托代理人赵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诉称,2013年3月13���,我因左膝关节受伤,到武警总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骨折,2、左腓骨头骨折。入院后于2013年3月14日在硬膜外麻醉下行左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3年3月24日出院。出院后左膝关节长期不能恢复正常,日常负重及活动时关节严重疼痛,且不断加重,左下肢至今仍跛行,不能长时间行走,不能上下楼梯。现患者左膝关节功能严重障碍,劳动能力部分丧失,生活不能完全自理。经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检查,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术后畸形愈合”,需要重新手术治疗。我认为,武警总医院违反法律法规、医疗技术规范和常规,违背医疗原则,不按规范实施手术,存在明显过错,武警总医院的医疗过错行为导致我左膝关节功能严重障碍,使我身心健康受到损害,同时给我造成了经济损失。武警总医院的行为已构成侵权。诉讼请求:1、武警总医院赔偿我医疗费1357.2元,误工费31024元,护理费20848.12元,交通费99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60元,残疾赔偿金2114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共计98727.32元;2、武警总医院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武警总医院辩称,我院的诊疗行为符合医学规范,没有过错。邓×没有遗留伤残,不具有法律上的损害后果。因此,我院不构成侵权,不同意邓×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邓×曾因左膝病情到武警总医院处住院治疗。根据病历记载,具体诊疗经过如下:入院日期:2013-3-13,出院日期:2013-3-24。主诉:车祸致左膝关节疼痛伴活动受限半月余。现病史:患者半月前因车祸致左膝关节受伤,当时即感左膝关节疼痛、活动受限,就诊于当地医院,行X线检查后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腓骨头骨折”,当地医院给予下肢支具固定,保守治疗,现症状改善不明显,患者为进一步治疗来我院就诊。专科检查:左膝关节明显肿胀,压痛明显,左足末梢血运尚可,可触及足背动脉,双下肢皮肤感觉未见明显异常。左踝关节及左足踇指活动可,背伸跖屈有力。手术记录:2013-3-14行左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丝钉内固定术。术中可见骨折呈粉碎,将外侧胫骨软骨面复位平整后,于外侧放置一“T”型钢板,并于远近端分别打入锁定螺钉,C型臂透视下可见骨折复位满意,钢板位置满意,大量生理盐水冲洗关节后退出关节镜,逐层缝合伤口,无菌辅料加压包扎。出院诊断:1、左胫骨平台骨折2、左腓骨头骨折。2014-4-17北京积水潭医院门诊病历:左胫骨平台骨折术后13个月仍疼痛。PE:左膝伸直位外翻不稳。X-ray(自带):左胫骨平台骨折,外侧压缩。诊:���胫骨平台骨折。Rx:建议手术。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病历(病案号:615000)载:入院日期:2014-5-7,出院日期:2014-5-12。专科检查:左膝关节外侧可见一长约12cm斜形皮肤切口瘢痕,左膝关节外侧压痛及叩击痛阴性,左膝关节伸0°,屈110°,左下肢末梢血运感觉无明显异常,生理反射存在,病理反射未引出。辅助检查:X线片示:左膝关节外侧胫骨平台塌陷畸形,左胫骨平台内固定物留存。出院诊断:左胫骨平台骨折术后畸形愈合。诉讼中,应邓×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对武警总医院对邓×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如存在过错,医疗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如存在因果关系,明确责任程度、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中天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中天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如下:1、根据患者的症状、体征和影像学检查结果,院方对患者的疾病诊断正确。2、患者左胫骨平台骨折,经保守治疗,效果改善不明显,院方给予手术治疗符合治疗原则,手术方式选择符合医疗常规。3、院方术前履行了告知义务,并取得了患方的知情同意。4、从患者术前和术后左胫骨平台的影像表现来看,左胫骨平台骨折复位效果不明显,未达解剖复位,不符合治疗原则,视为过错。5、胫骨平台骨折属关节内骨折,应早期切开复位、骨折内固定治疗,患者伤后半月余才就诊于武警总医院,增加了院方手术复位的难度。6、患者目前遗留左胫骨外侧平台畸形愈合的后果,该后果与外伤、伤后未早期手术治疗、手术复位等因素相关。综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总医院对邓×的诊疗行为中存在上述过错,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建议承担次要责任。鉴定意见如下: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对邓×的诊疗行为中存在过错,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建议承担次要责任。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另就邓×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出具公函予以说明,该函载明邓×与医疗行为有明确因果关系的损害后果不构成伤残、邓×目前情况构不成护理依赖。就主张的医疗费,邓×提交了3393元的医疗费票据;就交通费,邓×提交了2486元的交通费票据;就误工费,邓×主张其开办有×卫生室,其因骨折导致卫生室休业一年,要求按照北京市2014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作为赔偿依据,其就此提交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武安市卫生监督所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载明:“邓×于2013年2月26日外伤骨折后手术治疗休息,门诊休业一年”;就护理费,邓×主张按照邓×共计住院天数168天计算,参照北京市2014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就住院伙食补助费,邓×主张按照每日50元标准计算。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病历材料、鉴定书、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天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中天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载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对邓×的诊疗行为中存在过错,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建议承担次要责任。”根据上述责任认定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综合判令武警总医院对邓×的损害后果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于医疗费及交通费,武警总医院应分别赔偿1018元及746元。邓×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经核算,武警总医院应赔偿2520元。邓×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本院确定护理费每日标准为150元,经核算,武警总医院应赔偿7560元。对于误工费,本院认为,根据武安市卫生监督所出具的证明,邓×于2013年2月26日外伤骨折后手术治疗休息而门诊休业一年,而其2013年3月13日到武警总医院住院治疗,故2013年2月26日至2013年3月12日的15天应从其休业一年的期间中予以扣除,邓×主张其误工费按照北京市2014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作为赔偿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经核算,其误工损失应为22311元。因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就邓×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出具的公函亦明确了邓×与医疗行为有明确因果关系的损害后果不构成伤残、邓×目前情况构不成护理依赖。鉴此,邓×要求武警总医院赔偿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邓×赔偿医疗费一千零一十八元、交通费七百四十六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二千五百二十元、护理费七千五百六十元、误工费二万二千三百一十一元,以上共计三万四千一百五十五元;二、驳回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司法鉴定费一万元(邓×已预交),由邓×��担七千元;由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负担三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六十八元(邓×已预交),由邓×负担一千四百八十三元;由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负担七百八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庞 松人民陪审员  李蜀晋人民陪审员  沈京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董琳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