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6民初7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郝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6民初733号原告:郝某。委托代理人:衣春红,山东鲁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甲。原告郝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守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被告孙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请求法院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由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我们共同生活30多年,有很深的夫妻感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孙某乙,现已成家并独立生活。原告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较差,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栖霞市翠屏街道城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栖霞市公安局翠屏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共同珍惜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以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30多年,且生育1个儿子,有深厚的婚姻基础,只是婚后为生活琐事不能正确处理而发生争执,对此双方都应多作自我批评,正确处理家庭矛盾,而不应动辄起诉离婚。综上,原、被告间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郝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守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桑宇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