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04民初第6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孙太祥与徐东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太祥,徐东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4民初第638号原告孙太祥。委托代理人韩某。被告徐东林。委托代理人姜某。原告孙太祥诉被告徐东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广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太祥的委托代理人韩某、被告徐东林以及委托代理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太祥诉称:2014年5月23日17时57分,被告徐东林驾驶苏H×××××号小型客车沿山深线(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山深线(205国道)1072公里450米处右转弯进入某加油站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东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淮安市某医院救治,现已好转出院。2015年7月10日,原告的伤情等已经交警部门委托淮安市某某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肇事车辆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就赔偿事宜已经与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就保险范围外的赔偿与被告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00614.8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东林辩称: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徐东林与保险公司承担赔偿义务。原告在庭审时撤回对被告徐东林的诉讼,只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义务,并达成协议,于2015年11月16日以(2015)淮民初字第02478号民事调解书结案。调解书中载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扣除不计免赔率后合计赔偿原告孙太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合计158000元;原告与保险公司就该起事故一次性了结。该协议内容表明原告的权利已经全额实现,而原告于2016年1月18日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再次诉至法院,并于2016年2月15日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徐东林承担医疗费26493.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营养费3473元、误工费38060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13738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51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800元、财产损失1355元、鉴定费2191元,扣除保险公司赔偿的158000元,被告徐东林还应支付100614.82元。原告在被告徐东林没有参与的情况下,与保险公司代理人私下串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达成一个双赢的协议,从保险公司获取不正当的赔偿。原告从保险公司获得的赔偿应该是全额赔偿,原告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向被告徐东林主张任何权利。原告本次诉讼属于一事不再理,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的户口性质为农村户口,以种田为主要生活来源。原告及其代理人为了多理赔,伪造了三份工资表,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在该单位的劳动合同、工资领取凭证、缴纳保险费凭证等印证该工资表。如果该工资表系伪证,被告徐东林保留向公安机关控告原告及其代理人涉嫌伪证罪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出具工资表的单位与缴纳税收的单位不是同一家单位。原告的女儿系超生,因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该抚养费应该由原告及其配偶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17时57分,被告徐东林驾驶车牌号为苏H×××××的小型客车,沿山深线(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山深线(205国道)1072公里450米处右转弯进入广达加油站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东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车登记车主为刘某某,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万元商业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孙太祥为农村户口,全家共计4.2亩土地,原告在农忙时节回家帮忙,平时以外出打工为生。原告与谢某共生育两个子女,长子孙某1,长女孙某2。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淮安市淮阴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左顶部头皮下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45天,花去医疗费30191.74元,原告支付1500元,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被告徐东林支付18691.74元。原告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每月门诊复诊;3、休息叁月,病情发生变化时立即到医院就诊;4、二次手术费需捌仟元。原告于2015年4月22日再次入住淮安市淮阴医院,行左肱骨外科颈骨折内固定取出术,住院7天,花去医疗费4369.28元。原告产生门诊医疗费532元。原告的伤情、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经原告申请,交警部门委托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270天,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原告的伤情、三期又经被告徐东林申请,本院委托淮安市某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两次鉴定分别产生鉴定费2191元、1968元,合计4159元。2014年2月-4月份,原告在淮安市某有限公司打工。再查明: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起诉被告徐东林及保险公司,后与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5093.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营养费1350元、误工费16920元、护理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13738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695.2元、2582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60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58000元(原告放弃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两份出院小结、两份诊断证明书、预交费收据、费用证明、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门诊发票、鉴定费发票、淮安市某有限公司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以及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本院的调解笔录、调解书及调查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还提供淮安市某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经本院与该公司负责人张某某联系,其称该公司承包工程项目,再转包给蒋老板,原告孙太祥系蒋老板找的打工的人,2014年2月-4月份确实在蒋老板处打工,但公司无考勤的记录,也无工资表的底根,工资表系应蒋老板要求出具的。因原告提供的工资表系后期制作,无底根,且原告提供的缴纳税收的单位非淮安市洪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故对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以及纳税证明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租房协议,因未联系上房主,无法核实真实性,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根据原、被告的举证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如下:一、医疗费35093.02元(30191.74+4369.28+532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52天×20元/天);三、营养费3473元(23476元/年/365天60%×90日);四、护理费7200元(90天×80元/天);五、误工费16937.75元(34346/365天×180日),原告主张误工的标准按照每年51452元计算,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六、残疾赔偿金137384元(34346×20年×0.2);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酌定);八、被抚养人生活费30518.8元(孙浩:23476×2年×0.2/2人;孙丽:23476×11年×0.2/2人);九、交通费600元(酌定);十、财产损失500元(酌定)。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40746.5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根据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40746.57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5万元限额,未投保不计免赔)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60000元(包含已经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除外),原告与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由保险公司赔偿158000元,原告放弃2000元赔偿款,该部分费用系原告主动放弃,故被告徐东林也应不予承担。除保险公司赔偿外,原告的损失为80746.57,被告徐东林已经支付赔偿款18691.74元,还应支付赔偿款62054.83元。被告徐东林辩称原告本次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应予驳回其诉讼请求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两次诉讼的责任主体不同,且主张的损失也不重复,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故对被告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本案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东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太祥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62054.83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2元,减半收取1156元(原告预交1849元),鉴定费4159元,由原告负担3347元,由被告徐东林负担19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至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徐广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跃佳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