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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12民初13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刘毳与四川锦云堂中药饮片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毳,四川锦云堂中药饮片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2民初1365号原告刘毳,女,1977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都市龙泉驿区。委托代理人徐隆才,四川均鼎律师事务律师。被告四川锦云堂中药饮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县云锦路18号。法定代表人李敏,职务不详。原告刘毳与被告四川锦云堂中药饮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云堂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小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毳的委托代理人徐隆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锦云堂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毳诉称:被告因发展需要,向财政部门申请专项补助项目,故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资料收集、整理及现场评审等工作,被告支付原告服务费36万元。协议达成后,原告从2012年年底至2013年6月,按照约定为���告申请的项目提供服务。被告在获取相应补助项目后,仅向原告支付了150000元的服务费,剩于210000元,因被告暂无力支付,故于2014年4月2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在2014年5月31日前付清,但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210000元及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底达成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项目申请的材料收集、整理及评审工作,被告支付相应服务费用。2014年4月4日,被告锦云堂公司向原告刘毳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刘毳咨询费用贰拾壹万元整(小写:210000元),此款在2014年5月31日前付清。”被告锦云堂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敏书写欠条并加盖公司印章。嗣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未果,故酿成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被告锦云堂公司出具的《欠条》作为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锦云堂公司出具的欠条,有公司及其法人签章,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当按约定期限履行欠款支付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问题。被告未在确定的2014年5月31日前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锦云堂中药饮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毳欠款210000元,并从2014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25元。由被告四川锦云堂中药饮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小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钟 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