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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2民初24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与张济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张济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2民初249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住所地台州市广场西路1号。代表人:郑浩,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孔平,该分行工作人员。被告:张济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为与被告张济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9日向法院起诉,诉请:一、被告张济强归还借款本金705986.37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6年3月9日为19943.89元,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原告对被告张济强提供的坐落在台州市太阳谷小区.曼哈顿广场6幢501室房产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价款在上述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张济强签订一份《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740000元,利率为基准利率即6.55%,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3日至2033年12月13日止,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方法,每月还款一次,签约时的利率下每月还款5539.05元。担保方式为被告张济强以自己所有的坐落在台州市太××小区.××广场××室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抵押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等。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约定,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2月13日向被告张济强发放740000元贷款。在借款期间,被告张济强自2015年10月开始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3月9日,尚欠本金705986.37元,利息、罚息、复利19943.89元。被告张济强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无异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济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借款本金705986.37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6年3月9日为19943.89元,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对被告张济强所有的坐落在台州市太阳谷小区.曼哈顿广场6幢501室(他项权证:台房他证台字第143031**号)房产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判决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60元,减半收取5530元,由被告张济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106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陈善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陈莉莉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