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81民初4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彭欢与汪建林、富阳万迪装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欢,汪建林,富阳万迪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81民初404号原告:彭欢,198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委托代理人:张毅,安徽周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建林。被告:富阳万迪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富阳市。法定代表人:汪建林,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彭欢与被告汪建林、富阳万迪装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欢的委托代理人张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建林、富阳万迪装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彭欢诉称:2014年5月1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60000元,后被告于2015年12月22日确认尚欠原告利息4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本金及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60000元及利息40000元,并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汪建林、富阳万迪装饰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亦未提举任何证据材料。原告彭欢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举如下证据:证据1.彭欢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一份,拟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3.转账凭证、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支付借款的事实。本院认证:原告彭欢提举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备了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经举证、认证,结合当事人的法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汪建林系富阳万迪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5月18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彭欢人民币贰拾陆万元整(小写260000元),事由临时借用周转,具条人:汪建林。2014年5月18日,并加盖了富阳万迪装饰有限公司的公章。当日,彭欢通过其公公徐方金的帐户向汪建林转账200000元,60000元通过现金支付。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截至2015年12月22日,汪建林承认欠原告利息40000元。并在该借条上载明:经双方协商至2015年12月22号共计利息40000元整,汪建林,2015年12月22日。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借款260000元,双方之间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在经催告未给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主张偿还260000元的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约定了2014年5月18日至2015年12月22日的利息为40000元,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上限,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之后的利息未作约定,故应从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被告汪建林、富阳万迪装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身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建林、富阳万迪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彭欢借款本金人民币26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6%对借款本金260000元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汪建林、富阳万迪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彭欢2014年5月18日至2015年12月22日利息40000元;三、驳回原告彭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270元,合计8070元,由被告汪建林、富阳万迪装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成菊人民陪审员 沈宣宁人民陪审员 刘桂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鲍文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