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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罗民二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乾晖纺织有限公司与周列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乾晖纺织有限公司,周列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罗民二初字第398号原告:佛山市南海乾晖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马楚旭。委托代理人:邹琳芳,广东诺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列平,男,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市吉安。原告佛山市南海乾晖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晖公司)与被告周列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邹琳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依据(2015)佛南法罗民二初字第398-1号民事裁定书,于2016年3月25日依法查封了被告周列平所有的粤T×××××号小汽车一辆。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长期存在布匹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定履行供货义务,但被告却未按时支付货款予原告。被告在原告的《客户对账单》上签名确认,截至2015年6月30日止,欠原告布款200149元,并承诺20日内付清款项。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支付。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200149元及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补充陈述,因笔误,利息计算时间应为自2015年7月25日起。被告没有答辩。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对账单》原件一份,用以证明于2015年7月4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00149元,并承诺在20日内付清款项。诉讼中,被告没有提供证据材料。经审查,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举证、辩证、质证及辩解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诉称事实,另确认事实如下:原告乾晖公司是依法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楚旭。2015年7月4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00149元未付,并承诺20日内付清款项。因被告逾期支付货款,故原告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述称至一审辩论终结时止,被告没有支付过涉案货款。本院认为,本案是原告与被告买卖布匹而引发的纠纷,属买卖合同纠纷,双方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货款20014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支付予原告。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原告请求被告自2015年7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列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200149元及以该款为本金从2015年7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原告佛山市南海乾晖纺织有限公司。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45.98元、财产保全费1535.32元,共计5881.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列平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还予原告佛山市南海乾晖纺织有限公司,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娃雯人民陪审员  武珊珊人民陪审员  陈惠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艳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