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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7民初24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丁怀生诉北京绿谷区域电动小客车出租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怀生,北京绿谷区域电动小客车出租有限公司,王国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平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7民初2422号原告丁怀生,男,1934年1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邢国凤,女,1969年3月28日出生。被告北京绿谷区域电动小客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新平北路55号。法定代表人李文涛,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鑫,男,1982年6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绪宽,北京市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国胜,男,1973年10月9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平谷支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府前西街16号。负责人马淑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九胜,女,1969年4月25日出生。原告丁怀生与被告北京绿谷区域电动小客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谷出租公司)、王国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平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平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怀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邢国凤、李鑫、王绪宽、王国胜、王九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17日13时40分,在北京市平谷区顺平南线×村北,被告王国胜驾驶×××小客车与我骑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身体受伤、三轮车损坏,此事故经平谷交通支队认定,王国胜负全部责任。王国胜驾驶的车辆在人保平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起诉请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49369.45元、护理费1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26429.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928元、鉴定费3150元、车辆损失300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11276.95元。被告人保平谷支公司辩称:王国胜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我公司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但不认可事故责任认定。事发地点没有分道行驶线,我公司认为王国胜只应负主要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均过高,我公司不同意全额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中助听器的费用不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是农业户口,其要求参照城镇户口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数额没有依据。被告绿谷出租公司和王国胜辩称:我方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7日13时40分,丁怀生驾驶电动三轮车行至北京市平谷区顺平南线×村北时,与被告王国胜驾驶×××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丁怀生身体受伤,两车损坏。丁怀生的主要伤情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胸腔积液、左小腿肌间静脉血栓等。为此,丁怀生住院治疗19天。此次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认定王国胜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国胜为被告绿谷出租公司的出租车司机,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平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双方就损失赔偿未能协商一致,丁怀生诉至本院。诉讼前,经丁怀生申请、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丁怀生右胫腓骨骨折遗留右下肢功能障碍,符合十级伤残,护理期、营养期均为90日。诉讼中,双方对上述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并就车辆损失数额达成一致意见,均同意按照1200元确定损失数额。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住院病案、护理费收据、鉴定报告、居住证明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超过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依责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丁怀生驾驶电动三轮车与王国胜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国胜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王国胜所驾车辆在被告人保平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于丁怀生所受损失,应由人保平谷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或超过保险范围的部分,由作为王国胜用人单位的绿谷出租公司依责承担。丁怀生主张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鉴定费有相应票据佐证,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并不过高,以上费用均属于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参照鉴定意见按照护理费11700元、营养费2700元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就医次数、距离等按照交通费500元予以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中购买助听器的费用没有直接证据能够证实与本案交通事故有关,对于该项损失,本院根据原告现有证据按照724元予以支持。诉讼中,双方就车辆损失达成一致意见,均同意按照1200元确定损失数额,对此,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平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丁怀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共计九万九千五百二十二元九角五分;二、被告北京绿谷区域电动小客车出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丁怀生鉴定费三千一百五十元;三、驳回原告丁怀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六十二元,由原告丁怀生负担八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绿谷区域电动小客车出租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一百七十六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怀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