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加民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王玉华与宗国鑫、华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市海富康城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华,宗国鑫,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加民初字第444号原告王玉华,公民身份号码,现住黑龙江省。委托代理人于志伟(系原告儿子),公民身份号码,现住黑龙江省。委托代理人张天英,黑龙江众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宗国鑫,公民身份号码,现住黑龙江省。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红旗大街235号1栋18层。负责人宋东胜,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国立。原告王玉华诉被告宗国鑫、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哈尔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宗国鑫、华安财险哈尔滨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4日10时许,被告宗国鑫驾驶黑P878**号红旗牌轿车在加格达奇区爱多多影楼门前将原告撞伤,宗国鑫将原告送至大兴安岭林业集团总医院进行治疗。经加格达奇区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宗国鑫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大兴安岭林业集团总医院住院28天,现已出院。与宗国鑫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19890.9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800.00元、护理费10640.00元(住院期间28天2人95.00元/天+出院后56天95.00元/天)。肇事车辆在华安财险哈尔滨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要求华安财险哈尔滨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安财险哈尔滨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黑P878**号轿车,在华安财险哈尔滨支公司未查到承保信息,请法院核实保险信息及交通事故事实后,属于保险责任的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交强险赔偿限额,医疗费10000.00元,包含医药费、诊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及误工费应当有合法的证据证明。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四)项的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费用,包含鉴定委托费、评估委托费、诉讼文书邮寄费等。被告宗国鑫未应诉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被告宗国鑫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抄单复印件1张,欲证明肇事车辆在华安财险哈尔滨支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3、出院证1张、病例28张、住院费票据1张、病人费用清单4张,欲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及治疗费用19890.90元。出院后卧床休息8周,陪护1人,随诊。依原告申请,由法院在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行署公安局车辆管理所调取的黑P878**号车辆的车籍档案材料一份,欲证明黑P878**号车辆是过户车辆,过户时间是2015年4月1日,由秦铁峰过户给于立国,车辆识别代号,发动机号CA4GE/7400035165,过户前车牌号码是黑P684**。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宗国鑫、华安财险哈尔滨支公司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10许,被告宗国鑫驾驶黑P878**号红旗牌轿车,由加格达奇区人民路向东行驶,当车辆行驶至爱多多影楼门前时,将由人民路南向北横过道路的步行人原告王玉华撞到致伤,造成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宗国鑫送至大兴安岭地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该院诊断为,左侧髋臼前柱骨折、左侧耻骨、坐骨支骨折、胸壁软组织挫伤、头部外伤、2型糖尿病、高血压、高心病并冠心病、心律失常、心功能Ⅱ级。原告住院治疗28天,好转后出院,出院后意见为,病人及家属要求出院,嘱其出院后卧床休息8周,继续促进骨质愈合对症治疗,行四肢无负重功能练习,监测、控制血糖,心内科、糖尿病科门诊随诊,陪护一人,每周复诊,随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9861.30元。另查明:宗国鑫驾驶证档案编号为232701033842,准驾车型为C1,肇事时驾驶的黑P878**号红旗牌轿车系过户车辆,过户时间是2015年4月1日,由秦铁峰过户给于立国,车辆识别代号,发动机号CA4GE/7400035165,过户前车牌号码是黑P684**。2015年3月31日,投保人于立国在华安财险哈尔滨支公司为车牌号黑P684**号红旗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1日零时起至2016年3月31日二十四时止。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华安财险哈尔滨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宗国鑫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员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宗国鑫负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确定如下:医药费19861.30元,有合法票据,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00元(28天100.0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护理费10640.00元(住院期间28天2人95.00元/天+出院后56天95.00元/天),因原告年龄较大,本次受伤较重,支持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原告卧床休息8周,1人护理,有医生医嘱,应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证明,按大兴安岭地区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95.50元予以计算,对原告护理费1064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安财险哈尔滨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00元、护理费10640.00元,合计20640.00元;被告宗国鑫赔偿原告医药费986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00元,合计12661.3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玉华医药费10,000.00元、护理费10640.00元,合计20640.00元;二、被告宗国鑫赔偿原告王玉华医药费986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00元,合计12661.30元。案件受理费63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宗国鑫负担。以上有履行内容的判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明站代理审判员 陈东梅人民陪审员 赵玉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英娇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