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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19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武汉市江岸区青莲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北金九龙化工有限公司、雷光龙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市江岸区青莲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湖北金九龙化工有限公司,雷光龙,宋和喜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1922号原告武汉市江岸区青莲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西马街香港路151号青莲大厦16层。法定代表人陈义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剑(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一凌(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金九龙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长江路8号(虾子沟)。法定代表人雷光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波(一般授权代理),湖北金九龙化工有限公司员工。被告雷光龙。委托代理人张静(一般授权代理),湖北金九龙化工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宋和喜。委托代理人何俊(特别授权代理),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笑伟(特别授权代理),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汉市江岸区青莲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青莲小贷公司)与被告湖北金九龙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九龙公司)、雷光龙、宋和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青莲小贷公司申请诉前保全,本院作出(2015)鄂江岸保字第00524号民事裁定,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肖珍荣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石俊、刘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莲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一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九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波,被告雷光龙的委托代理人张静,被告宋和喜的委托代理人杨笑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莲小贷公司诉称:2014年12月18日,我公司与金九龙公司签订了一份《企业贷款合同》,约定:我公司向金九龙公司出借5,000,000元(人民币,下同),贷款利率为1.5%/月,贷款期限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1月17日,若逾期还款,则我公司有权在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向金九龙公司收取逾期利息,同时,金九龙公司还应承担我公司为主张债权而遭受的包括律师费在内的损失。同日,我公司与雷光龙、宋和喜分别签订了《个人保证合同》,约定雷光龙、宋和喜为金九龙公司的上述5,000,000元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我公司因主张债权而遭受的损失。随后,我公司依照《企业贷款合同》的约定向金九龙公司发放了该笔5,000,000元贷款,但经多次催告,金九龙公司仍未偿还贷款及支付利息,雷光龙、宋和喜也未向我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金九龙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75,000元;2、金九龙公司支付逾期利息900,000元(以5,000,000元为本金,按照每月2%标准暂计算至2015年10月17日,实际逾期利息应算至金九龙公司实际还本付息之日);3、金九龙公司赔偿律师费200,000元;4、雷光龙、宋和喜对金九龙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金九龙公司、雷光龙、宋和喜承担。被告金九龙公司辩称:1、对贷款本金无异议,但利息不应以5,000,000元为基数,我方偿还过部分贷款,计算利息时应扣除偿还的部分;2、我方不应承担律师费;3、雷光龙、宋和喜的连带责任应按照合同约定执行。被告雷光龙的答辩意见与被告金九龙公司一致。被告宋和喜辩称:1、金九龙公司偿还过的部分款项应从本金5,000,000元中扣除;2、逾期利息计算标准过高;3、我方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实际债务人金九龙公司及雷光龙追偿;4、青莲小贷公司主张的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应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贷款人(甲方)青莲小贷公司与借款人(乙方)金九龙公司签订《企业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从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1月17日,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与借款凭证记载的日期不一致的,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利率为固定利率,即1.5%计算,在贷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利息采取一次性方式收取;乙方应在2015年1月17日偿还5,000,000元;乙方出现违约情形,甲方可以停止发放新贷款,宣布贷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贷款,要求乙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贷款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担保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以及为申请保全提供保全担保而支出的费用、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保管费等);贷款本金逾期未还(包括甲方宣布提前收回贷款和分期还款),甲方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计收逾期利息,逾期利率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因乙方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主张债权的,乙方应当承担甲方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以及为申请保全提供保全担保而支出的费用、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保管费等)。同日,青莲小贷公司还与雷光龙、宋和喜签订《个人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人承诺无论贷款人是否享有其他担保权,保证人都不以贷款人首先行使其他担保权作为其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无论贷款人对其他担保权作何处分,保证人仍按本合同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而不免除任何保证责任;主债权本金为5,000,000元,借款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为一个月,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1月17日止,主合同借款金额、期限以借款凭证为准;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以及为申请保全提供保全担保而支出的费用、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保管费)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即2015年1月17日)起两年。合同还对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青莲小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义平向金九龙公司转账5,000,000元。借款发放后,金九龙公司偿还了部分款项,共计1,750,000元。具体还款情况如下:2015年1月19日还款250,000元、2015年2月15日还款250,000元、2015年3月24日还款250,000元、2015年4月21日还款250,000元、2015年5月21日还款250,000元、2015年6月17日还款250,000元、2015年8月18日还款250,000元。借款到期后,金九龙公司未清偿贷款,雷光龙、宋和喜也未向青莲小贷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青莲小贷公司诉至本院。2015年10月9日,委托人青莲小贷公司(甲方)与受托人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甲方青莲小贷公司与金九龙公司、雷光龙、宋和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拟委托乙方律师代理参与诉讼;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甲方同意在本协议签订后三日内向乙方支付代理费200,000元;乙方代理期限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本案执行程序完毕止。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分别于2015年10月12日向青莲小贷公司开具了金额为200,000元的《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上载明的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律师费。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企业贷款合同》、《中国银行跨行人民币汇款凭证》、《个人保证合同》、《委托代理合同》、《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湖北省农村信用社(商业银行、合作银行)回单》、《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付类—单笔支付》、《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回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金九龙公司与青莲小贷公司签订《企业贷款合同》、雷光龙及宋和喜与青莲小贷公司签订《个人保证合同》,青莲小贷公司与金九龙公司形成借款合同关系,与雷光龙、宋和喜形成保证合同关系。青莲小贷公司依约发放了借款,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借款人金九龙公司应向青莲小贷公司清偿借款。金九龙公司陆续偿还了1,750,000元,金九龙公司辩称每月偿还的款项中超出合同约定的利息部分应冲抵本金,本院对其该项抗辩观点予以采纳。《企业贷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利率为月利率1.5%上浮50%即月利率2.25%,现青莲小贷公司主张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该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对宋和喜关于逾期利率过高的抗辩观点不予采纳。每月还款金额—每月应付利息=冲抵本金金额。经过冲抵,截止2015年8月18日,金九龙公司仅欠借款本金3,937,227.02元(计算方式详见附件)。因此,本院对青莲小贷公司要求金九龙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逾期利息900,000元(暂计至2015年10月17日)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对期内利息7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金九龙公司应偿还借款本金3,937,227.02元及逾期利息(以3,937,227.02元为基数,按月息2%的标准,自2015年8月18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双方签订的《企业贷款合同》约定金九龙公司出现违约情形,青莲小贷公司有权要求金九龙公司承担律师费,且青莲小贷公司已聘请律师代理并支出律师费200,000元,青莲小贷公司主张律师费有事实及合同依据,且律师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故本院对金九龙公司、雷光龙关于其不应承担律师费及宋和喜关于律师费过高的抗辩观点不予采纳,对青莲小贷公司要求金九龙公司赔偿律师费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雷光龙、宋和喜在《个人保证合同》上签字,均自愿为金九龙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本院对青莲小贷公司要求雷光龙、宋和喜对金九龙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金九龙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市江岸区青莲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937,227.02元;二、被告湖北金九龙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市江岸区青莲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偿还逾期利息(以3,937,227.02元为基数,按月息2%的标准,自2015年8月18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三、被告湖北金九龙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市江岸区青莲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律师费200,000元;四、被告雷光龙、宋和喜对被告湖北金九龙化工有限公司的上述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武汉市江岸区青莲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25元、保全费5,000元、邮寄费260元,共计60,285元,由原告武汉市江岸区青莲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800元,被告湖北金九龙化工有限公司、雷光龙、宋和喜负担53,4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珍荣人民陪审员  石 俊人民陪审员  刘 念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尹代媛附:本金、利息计算表(单位:元)计息时间本金月利率应付利息还款时间还款金额冲抵本金剩余本金14.12.18-2015.1.1750000001.5%750002015.1.1925000017500048250002015.1.18-2015.2.1748250002%965002015.2.1525000015350046715002015.2.18-2015.3.1746715002%934302015.3.2425000015657045149302015.3.18-2015.4.1745149302%90298.602015.4.21250000159701.404355228.602015.4.18-2015.5.174355228.602%87104.572015.5.21250000162895.434192333.172015.5.18-2015.6.174192333.172%83846.662015.6.17250000166153.344026179.832015.6.18-2015.8.174026179.832%161047.192015.8.1825000088952.813937227.02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