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23民初10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童店支行与徐海峰、顾红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童店支行,徐海峰,顾红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23民初1056号原告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童店支行,住所地如东县掘港镇长安路东首。负责人葛勇,支行长。委托代理人左德仁,如东县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海峰。委托代理人徐建平。被告顾红芳。原告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童店支行(以下简称如东农商行童店支行)与被告徐海峰、顾红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樊士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如东农商行童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左德仁、被告徐海峰的委托代理人徐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红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如东农商行童店支行诉称,被告徐海峰于2013年9月17日因借新还旧需要,向原告借得贷款本金30000元整,约定借期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止,约定按年利率11.4%计息,被告顾红芳自愿为被告徐海峰借款本金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徐海峰、顾红芳均在借款借据、贷款申请书、担保人承诺书、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上分别签名。该借款到期后,被告徐海峰未能还本付息,被告顾红芳也未尽保证责任,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归还。现原告无奈,特具此状,请求判令:1、被告徐海峰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利息3448.5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9月15日,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11.4%的1.5倍计算罚息)。2、被告顾红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海峰辩称,这笔钱实际是徐建平即我本人借的,用于徐建平厂里经营,徐海峰仅仅是出面,顾红芳是我请了去担保的。对借款及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对这笔借款由于厂里事实已经破产,但是本人还是要归还这笔钱,请求原告给予时间上的宽限。答辩人要求与原告方再协商,约定还款计划,请求原告在利息方面进行照顾。被告顾红芳未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7日,被告徐海峰因借新还旧需���向原告申请借款30000元,并为此于同日与原告及担保人顾红芳订立《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徐海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用于借新还旧,借期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1.4%。双方约定的贷款资金支付方式为:借款人取得的贷款资金,存入如下账户:账户名称徐海峰,账号62×××96。双方在违约责任中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徐海峰在该合同的“借款人”一栏签名捺印。被告顾红芳在该合同的“担保人”一栏签名捺印,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2013年9月17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徐海峰发放贷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徐海峰在借款借据中签名捺印,借款借据中载明的利率、借款期限、借款用途均与合同中的约定一致。借款到期后,被告徐海峰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顾红芳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因案涉借款至今未予清偿,原告农商行童店支行于2016年3月4日提起本案之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徐海峰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3448.5元(计算至2014年9月15日止,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1.4%的1.5倍计算罚息)。2、被告顾红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到庭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个人贷款申请书、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利息计算凭证、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审核,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涉案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并受法律保护。被告徐海峰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约及时还清本息,其逾期未能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逾期罚息)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2、被告顾红芳在涉案《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名,自愿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故被告顾红芳应在保证范围内对案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顾红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海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童店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二、被告徐海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童店支行利息人民币3448.5元(计算至2014年9月15日)。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年利率17.1%计付。三、被告顾红芳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18元,由被告徐海峰、顾红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6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樊士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高艳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