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4民初40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冯志敏与章新圣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志敏,章新圣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民初4089号原告冯志敏,女,XX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XX。委托代理人冯煌,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XX。被告章新圣,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XXXX。委托代理人章徵伟,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XXXX。原告冯志敏与被告章新圣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要求法院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6月22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解除;2、被告立即携财产搬离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靖远路799弄12号602室。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代理审判员刘昂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志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煌、被告章新圣及其委托代理人章徵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章新圣答辩,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的时候,原告同意被告将客厅隔断;如果解除合同的话,因合同期限未到,原告应赔偿被告装修损失、租房市场差价共计3万元。原告针对被告章新圣的答辩意见表示,不同意赔偿被告损失,签合同的时候被告并未告知原告要隔断客厅,被告将房屋群租,存在违法行为,不应有任何补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后查明,2015年6月22日,原告授权其子冯煌代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上海市嘉定区靖远路799弄12号602室的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为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被告承租原告房屋后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和改造;2016年3月9日,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群租”整治工作小组出具江桥租改字(2016)第005号《居住房屋违规租赁责令改正通知书》,认为上海市嘉定区靖远路799弄12号602室内存在将房屋分隔搭建后出租,或按床位出租以及将原始设计为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等非法居住空间,出租供人员居住的行为,系违法行为,限期整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现江桥镇政府部门已经出具相关文件来认定原告所有的房屋存在“群租”现象,故被告对该房屋的使用系违反了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协议,原告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要求法院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解除应予支持,被告应在合理的期限内搬离本案所涉房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冯志敏与被告章新圣于2015年6月22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6年4月1日解除;二、被告章新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携财产搬离上海市嘉定区靖远路799弄12号602室。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章新圣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刘昂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印珞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