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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民终39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常桂芝与刘颖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颖,常桂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39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颖,女,194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许铁,河南铁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桂芝,女,汉族,1950年12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冯小杰,郑州市上街区工业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刘颖因与被上诉人常桂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巩义市人民法院(2015)巩民初字第5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颖及其委托代理人许铁,被上诉人常桂芝的委托代理人冯小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常桂芝、刘颖系朋友关系。2012年7月,刘颖以某公司的产品不错为名给常桂芝打电话推荐购买,并称有返利。同年10月23日,刘颖将常桂芝带到该所谓公司负责荥阳地区业务的负责人朱学宾处,常桂芝交纳了13000元现金,刘颖给常桂芝出具收条一张。2012年11月9日,刘颖让常桂芝签字领取了300元所谓返利。后来,常桂芝一直没有收到货,多次要求刘颖退款,刘颖同意分期退款,但常桂芝不同意,引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刘颖虽介绍常桂芝购买某公司产品,但常桂芝基于对刘颖的信赖,要求刘颖出具收款手续,而没有与该所谓公司直接建立买卖合同的合意,故常桂芝、刘颖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常桂芝对案件事实的陈述较刘颖更符合常理,本院予以认定。刘颖在常桂芝要求下同意退款,应认定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常桂芝请求刘颖退还货款13000元,予以支持。对于合同解除,常桂芝、刘颖均有一定责任,故常桂芝请求刘颖支付利息,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刘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常桂枝一万三千元。二、驳回原告常桂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二十五元,减半收取六十二元五角,由被告负担。刘颖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有重大瑕疵,适用法律错误。刘颖根本没有收到常桂枝的13000元现金,没有给常桂枝打条,更没有同意退款。常桂枝于2014年10月9日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并于2015年3月26日开庭,庭审时我方证人朱某、何某都可以证明钱并未交给刘颖,而是交给了朱某。而后常桂枝撤诉,后于2015年9月6日再次起诉,于2016年1月19日再次开庭,原审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审理案件,在整个庭审过程中刘颖从未说过同意退款,可判决书中写明刘颖同意退款。庭审记录签字时,未让刘颖阅读整个庭审记录。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常桂枝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常桂枝承担。常桂枝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是刘颖向常桂枝推荐购买产品,是刘颖让交13000元钱,交钱后是刘颖亲自打的收条,白纸黑字,有签名有时间。当常桂枝提出疑问时,刘颖承诺如若不属实,赔偿26000元。刘颖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的人,如没收到钱,是不会打收条的。事隔二年后,刘颖推出所谓公司负责人朱某,会计朱雅兰(二人系父女关系)何某,这几个人常桂枝根本不认识。收货单上写着收货人是朱某,并不是常桂枝,与常桂枝无关,至今常桂枝没收到任何产品。常桂枝只收到300元返利钱,其他不是常桂枝签的字,与常桂枝无关。常桂枝以民间借贷而撤诉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刘颖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2年10月23日,刘颖向常桂芝出具的收条,事实清楚。原审以此认定常桂芝与刘颖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应是正确的。刘颖为常桂芝出具了收条,但没有依约定向常桂芝交付相关的产品,常桂芝请求刘颖退还货款13000元并无不当,鉴于本案的实际,原审以常桂芝与刘颖在本案中均有一定责任,不支持常桂芝对利息的诉讼请求亦是正确的。刘颖以此为由的上诉请求,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125元,由刘颖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贵斌审判员  舒 杨审判员  赵晓涵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江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