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2民初20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中支行与陈建坤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中支行,陈建坤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208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中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裕达大厦。负责人:郑巧容,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金潮鸣、邵基,系该行员工。被告:陈建坤。原告与被告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透支本金89999.90元、滞纳金4884.48元,并支付利息(以未清偿的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实际应付利息计算至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0月6日为7316.9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涉案相关事实如下表示。涉案事实卡种金穗温州商人卡卡号4058申领时间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信用额度初始额度1.1万元合同相关约定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月计收;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收。透支事实2013年4月7日开始透支,2015年4月16日最后一次透支3702元之后,形成透支本金89999.90元、利息和滞纳金均为0元。还款事实自被告最后一次透支至今,被告五次共计还款2400.01元,均用于冲抵本金。合计债权额核定本息额结欠本金87599.89元透支滞纳金4884.48元透支利息截至2015年10月6日的利息为7316.91元,之后的利息以透支本金87599.89元为基数按日0.5‰的利率计收。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建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中支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87599.89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10月6日已产生利息7316.91元,之后的利息以透支本金87599.89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收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滞纳金4884.48元;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中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4元,减半收取1172元,由被告陈建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于柱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陈茜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