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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26民初7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罗正春与叶小梅、吴善成、吴厚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正春,叶小梅,吴善成,吴厚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6民初769号原告罗正春,男,196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尤溪县。委托代理人赖水娟、肖玲玲,福建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叶小梅,女,196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尤溪县。被告吴善成,男,196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尤溪县。被告吴厚稳,男,1992年5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尤溪县。原告罗正春与被告叶小梅、吴善成、吴厚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立案受理前,本院根据原告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依法查封被告吴厚稳所有的位于福州市鼓楼区的房产(保全价值相当于人民币200万元)。2016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初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正春委托代理人赖水娟、肖玲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小梅、吴善成、吴厚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正春诉称,原告与三被告系邻里朋友关系。被告叶小梅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4年11月14日、28日、12月19日、2015年1月5日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0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按2分计算,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同时由被告吴厚稳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叶小梅未按约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该借贷发生在被告吴善成、叶小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叶小梅、吴善成偿还借款200万元并支付该款(其中借款185万元自2014年12月20日起、借款15万元自2015年1月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2、被告吴厚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叶小梅、吴善成、吴厚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善成、叶小梅系夫妻关系。被告叶小梅多次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方式向被告叶小梅支付了借款。2014年11月20日,经双结算后,被告叶小梅结欠原告借款185万元,被告吴厚稳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二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主要约定:借款金额185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被告吴厚稳自愿为被告叶小梅的借款提供担保。2015年1月5日,被告叶小梅再次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由被告吴厚稳提供担保,并向原告出具主要内容为“兹向罗正春借现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月息按2分算,借款人叶小梅,担保人吴厚稳”《借条》一份。2015年2月13日,原告与被告叶小梅、吴厚稳三方签订《房屋抵债协议书》,协议中主要约定:被告叶小梅于2015年12月30日前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若被告叶小梅未按前述期限履行,被告吴厚稳以其所有位于福州市鼓楼区的房产充抵叶小梅所欠上述债务等。协议签订后,被告叶小梅、吴厚稳未按协议履行。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罗正春委托代理人赖水娟、肖玲玲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原件二份、《房屋抵债协议》一份、《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四份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叶小梅尚欠原告借款200万元,有《借条》二份、《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四份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0‰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叶小梅、吴善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为此,被告吴善成应共同偿还。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厚稳为被告叶小梅借款提供担保时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吴厚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吴厚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善成、叶小梅追偿。被告叶小梅、吴善成、吴厚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小梅、吴善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罗正春借款200万元,并支付该款(其中借款185万元自2014年12月20日起、借款15万元自2015年1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吴厚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吴厚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善成、叶小梅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计11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400元,由被告叶小梅、吴善成、吴厚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初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林丽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