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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三重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宁风芹等与朱凯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风芹,吕辉芬,李俊达,朱纪坤,左华,朱凯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三重初字第4号原告宁风芹,女,194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阳县。原告吕辉芬,女,198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新泰市。原告李俊达,男,201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宁风芹。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东强,男,198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济南市中正荣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被告朱纪坤,男,198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天桥区广达货物信息配载服务部业主,住山东省聊城市。被告左华,女,198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天桥区广达货物信息配载服务部业主,住山东省聊城市。被告朱凯,男,198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平邑县。原告宁风芹、吕辉芬、李俊达与被告朱纪坤、左华、朱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4年8月27日出具(2014)天民三初字第366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朱凯不服,上诉于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2月9日出具(2014)济民四终字第89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风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东强、原告吕辉芬、李俊达的委托代理人王东强、被告朱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纪坤和被告左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风芹、吕辉芬、李俊达诉称,原告宁风芹系死者李根利的母亲,原告吕辉芬系李根利的妻子,原告李俊达系李根利的儿子。死者李根利自16岁起一直在济南打工,2013年7月8日下午,李根利受被告朱纪坤、左华安排,在其经营的天桥区广达货物信息配载服务部(以下简称广达物流)从事货物搬运,由于其搬运货物的场所属于高温场所作业,被告朱纪坤、左华也没有提供予以降暑的设施、设备,且劳动强度大,致使李根利出现“中暑”现象。后李根利被送往山东大学第二医院抢救,经诊断为“热射病”,经抢救无效死亡。现三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朱纪坤、左华赔偿其医疗费5622.75元、死亡赔偿金515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6568.8元、丧葬费2141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共计668710.0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朱纪坤、左华负担。被告朱纪坤、左华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朱凯辩称,因被告当时不在现场,所以对于李根利是如何死亡的不清楚。被告是在联润物流开车,当时是高善营安排人去干的活,被告只是司机。这个活是被告介绍给高善营的,他提成后也会分给被告,但人员安排是高善营,联润物流的老板及其他人都可以为被告作证。工资的发放不是被告发放的,人员也不是被告安排的,认为此事件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不应当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下午13时左右,李根利为被告朱纪坤、左华经营的广达物流进行装卸货物,15时47分左右,李根利因身体不适,即下车停止劳动,后意识丧失,16时26分左右,李根利被120急救车送往山东大学第二医院救治,被诊断为:“热射病?”,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宁风芹、吕辉芬、李俊达分别系死者李根利的母亲、配偶、儿子,李根利的父亲早已去世。原告宁风芹、吕辉芬、李俊达针对其各项损失的举证及质证情况如下:1、医疗费5622.75元,三原告提交山东大学第二医院的门诊病历1份、收费单据6张(共计5622.75元),证实李根利发生事故后在医院抢救的花费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朱凯不同意赔偿。2、死亡赔偿金515100元,三原告提交暂住证一份、健康证一份,证明李根利在城镇工作生活,故应按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计算,乘以20年,为5151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朱凯不同意赔偿。3、被扶养人生活费76568.8元,三原告提交村委会证明两份,证实被扶养人系李根利的母亲宁风芹和儿子李俊达,根据宁风芹的年龄,其需要扶养14年,按照山东省2012年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6776元计算,因其有5个子女,故再除以5,为18972.8元;李俊达出生于2012年,按上述标准计算17年,再除以2,为57596元。经庭审质证,被告朱凯不同意赔偿。4、丧葬费21418.5元,三原告主张按照山东省2012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837元计算6个月,为21418.5元。被告朱凯不同意赔偿。5、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三原告认为李根利的损害后果是死亡,对其家属造成了精神上的严重伤害,被告朱纪坤、左华经营的广达物流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自然人,应当以单位侵权来确定,故其酌情主张5万元。被告朱凯不同意赔偿。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一、原、被告间的法律关系。三原告认为李根利生前系在广达物流处工作,为朱纪坤、左华搬运货物,朱纪坤、左华也是按照李根利提供劳务的情况为其发放报酬,即工作场所提供者、利益受益者、发号指令者、发放报酬者均是被告朱纪坤、左华,故李根利受雇于朱纪坤和左华,应当由其对李根利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根据录像中被告朱凯的陈述,其仅在李根利与被告朱纪坤、左华之间起到介绍工作的作用,并收取一定的中介费用,故朱凯应当与被告朱纪坤、左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提交都市新女报的报道光盘及黄台派出所的证明证实上述事实。经质证,被告朱凯对派出所的证明无异议,认为光盘中自己所述均是事实,因当时是广达物流打电话找到被告要装卸工,被告朱凯接电话后通知高善营,高善营安排人员去卸货。装卸工的招聘有的是墙上贴的,有的是网上发布的,都是电话联系,工人愿意去就去,不愿意去就不去。不存在强制性的工作,每个活每个人提中介费10元,工作场所也不固定。和物流上一般是按车结算,被告只是中介,工人去不去干都是自愿,且干完后直接结帐。事发后广达物流的老板找到被告朱凯,让签个协议,其内容不是被告所书写,当时只让被告签了个字,对事实不予认可。故被告朱凯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该焦点问题,本院认为,事发时,李根利在为被告朱纪坤、左华经营的广达物流进行货物装卸,其系向被告朱纪坤、左华提供劳务,受被告朱纪坤、左华控制、指挥和监督,并从其处获得报酬,故被告朱纪坤、左华系接受劳务一方,其与李根利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被告朱凯只是联系、介绍装卸工作,从中收取费用,故其并非接受劳务一方。二、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原告宁风芹、吕辉芬、李俊达提交派出所的函一份,结合门诊病历,以证实李根利系因热射病死亡,李根利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自身受伤害死亡,被告朱纪坤、左华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对李根利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凯作为中介,从中收取费用,故应与被告朱纪坤、左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朱凯对李根利的死亡及抢救情况都无异议,但认为其只是中介,故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三原告提交的病历及派出所的函,能够认定李根利因在高温天气下工作致使发生热射病并导致死亡;被告朱纪坤、左华作为接受劳务者一方,在非正常天气状况下,劳动保护意识不强,未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存在一定的过错;李根利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的身体状况没有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自身亦存在一定的过错。综上,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李根利在为被告朱纪坤、左华提供劳务过程中因热射病而死亡,被告朱纪坤、左华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在非正常天气情况下未采取相应的劳动保护措施,未尽到相应的劳动保护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李根利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既然选择在高温天气下从事体力劳动,就应当对自身身体状况有清晰的认识,其在从事体力劳动时身体是否不适,是否需要休息,只有其自身能够感知,但其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综合双方的过错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朱纪坤、左华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朱凯并非接受劳务一方,故三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宁风芹、吕辉芬、李俊达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结合其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以及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如下:1、医疗费5622.75元。根据法律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中,依据三原告提交的病历及医疗费单据,能够认定其共计支出医疗费5622.75元。2、死亡赔偿金515100元。三原告提交的暂住证的有效期自2000年8月至2001年8月,其提交的健康证仅能证实李根利的身体状况,上述证据不能证实李根利至事发时已连续在城镇工作居住一年以上,故三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此,本院参照山东省2013年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计算,乘以20年,为21240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76568.8元。三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和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计算数额准确,本院予以认定,此项一并计入死亡赔偿金项下,死亡赔偿金共计288968.8元。4、丧葬费21418.5元。三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计算数额准确,本院予以认定。5、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李根利的死亡给三原告的精神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害,综合考虑损害后果,被告的过错情况及支付能力,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纪坤、左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宁风芹、吕辉芬、李俊达医疗费3935.93元(5622.75元×70%)。二、被告朱纪坤、左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宁风芹、吕辉芬、李俊达死亡赔偿金202278.16元(288968.8元×70%)。三、被告朱纪坤、左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宁风芹、吕辉芬、李俊达丧葬费14992.95元(21418.5元×70%)。四、被告朱纪坤、左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宁风芹、吕辉芬、李俊达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五、驳回原告宁风芹、吕辉芬、李俊达对被告朱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90元,原告宁风芹、吕辉芬、李俊达负担5740元,被告朱纪坤、左华负担4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艳人民陪审员  徐照英人民陪审员  崔康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 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