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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27民初2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郑美玉与许盛祥、陈素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美玉,许盛祥,陈素华,三明祥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7民初219号原告郑美玉,女,汉族,1965年11月9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林鸿,福建信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盛祥,男,汉族,1966年11月20日出生。被告陈素华,女,汉族,1966年8月3日出生,住福建省沙县城北新村南区。被告三明祥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沙县华山家园1幢D2、D3号。组织机构代码56730530-7。法定代表人许盛祥,总经理。原告郑美玉与被告许盛祥、陈素华、三明祥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宏伟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美玉及其委托代理人林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盛祥、陈素华、三明祥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素华系被告许盛祥之妻。被告许盛祥因三明祥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生产经营需要,于2013年9月23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对借款用途、借款金额、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借款担保、保证条款、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等作出约定。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于2013年9月25日向被告许盛祥、三明祥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指定的沙县元盛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开立的1404,0419,1900,9142,236账户转入400万元(以下金额币种均为人民币)。之后,被告许盛祥向原告偿还本金200万元。被告履行了部分支付利息的义务。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许盛祥在2014年7月1日出具确认书确认“结止尚欠郑美玉2014、5、25和6、25,2个月利息捌万元整。”被告许盛祥妻子陈素华也在该确认书上签字确认。之后,被告许盛祥、陈素华、三明祥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屡次以资金困难为由不予还款。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许盛祥、陈素华、三明祥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4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16年1月28日的利息为857333.33元);2、判令被告许盛祥、陈素华、三明祥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许盛祥、陈素华、三明祥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诉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1、被告许盛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借款方为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和投资福建三明祥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款的需要;借款金额为200万元;月息按借款总额的2%计算;借款期限1年;保证人履行连带责任;等等。被告三明祥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的保证方处盖章。2013年9月25日,原告向被告许盛祥在《借款合同》中指定的沙县元盛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开立的1404,0419,1900,9142,236账户转入400万元。同日,被告许盛祥还给原告200万元。2、被告许盛祥支付利息给原告至2014年4月,此后未再还本付息。经原告催讨,被告许盛祥、陈素华于2014年7月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结止尚欠郑美玉2014、5、25和6、25,2个月利息捌万元整。”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本息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福建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电汇凭证(回单)》,被告许盛祥、陈素华于2014年7月1日出具的欠条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郑美玉与被告许盛祥签订的《借款合同》系签订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郑美玉依约于2013年9月25日履行了出借款项义务,被告许盛祥借款后仅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4月,此后未再还本付息;原告郑美玉要求被告许盛祥偿还尚欠借款本金2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郑美玉要求被告许盛祥支付从2014年4月26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计至2016年1月28日为856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借款合同》约定,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可予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陈素华与被告许盛祥共同在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上签字确认欠款,应与被告许盛祥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三明祥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许盛祥向原告郑美玉借款提供担保,应对被告许盛祥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许盛祥、陈素华、三明祥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答辩期与举证期限内未提出异议与提交证据,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举证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盛祥、陈素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给原告郑美玉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二、被告许盛祥、陈素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给原告郑美玉借款利息人民币856000元(计至2016年1月28日)。三、被告许盛祥、陈素华应支付给原告郑美玉从2016年1月29日起至偿还借款本金之日止,以拖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四、被告三明祥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许盛祥、陈素华的上述债务承担担保的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郑美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659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829.50元。由被告许盛祥、陈素华、三明祥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4824元,原告郑美玉负担5.50元。被告许盛祥、陈素华、三明祥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14829.50元,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拒不交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如转账交纳诉讼费用务必在转账单上注明案号。户名:沙县人民法院。帐号:18×××31。开户银行:兴业银行沙县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宏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敏附:一、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