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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84民初6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市支行与梁丽娜,杨桂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市支行,梁丽娜,杨桂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4民初65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市支行。负责人:李小敏,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邓杰鸿,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梁叶菲,该公司员工。被告:梁丽娜。被告:杨桂好。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鹤山支行”)诉被告梁丽娜、杨桂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智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鹤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邓杰鸿、梁叶菲、被告梁丽娜、杨桂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鹤山支行诉称:2009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梁丽娜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44105200900026144《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梁丽娜向原告借款个人住房一手楼贷款人民币138万元,贷款期限为2009年6月4日至2039年6月3日止,经其所购的位于鹤山市沙坪鹤山碧桂园花园里十一街3号作抵押担保,并已办理商品房他项权利抵押备案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人民币138万元贷款本金划入《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所约定的鹤山市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账户,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杨桂好是被告梁丽娜的母亲,杨桂好已签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被告杨桂好应对其与被告梁丽娜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梁丽娜截至2016年2月15日止,逾期5期133天,被告尚欠我行本金余额1222647.78元,利息、罚息和复利(截至2016年2月15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为17695.99元,自2016年2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梁丽娜仍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被告梁丽娜与原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2、被告梁丽娜清偿贷款本金人民币1222647.78元,利息、罚息及复利(截至2016年2月15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为17695.99元,自2016年2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3、被告杨桂好对其与被告梁丽娜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确认梁丽娜与原告之间的抵押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并认为所证明的事实有:1、《身份证》、《户口薄》,证明被告身份以及两被告为母女关系;2、《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梁丽娜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和抵押关系;3、《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证明被告杨桂好应对被告梁丽娜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房地产他项权证和房地产权证》,证明抵押担保合法、有效,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5、《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梁丽娜发放贷款的事实;6、《贷款主档》,证明被告梁丽娜欠我行的贷款本息。被告梁丽娜、杨桂好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市支行与被告梁丽娜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二、被告梁丽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市支行归还贷款本金1222647.78元及利息、罚息、及复利(计至2016年2月16日的利息、罚息和复利共为17695.99元,2016年2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清款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以实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编号NO44105200900026144《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计付)。三、被告杨桂好对第二项判决所确定被告梁丽娜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市支行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市支行对被告梁丽娜、杨桂好所有的座落于鹤山市沙坪鹤山碧桂园花园里十一街3号(建筑面积为305.38平方米),套内建筑为292.49平方米)的房产在第二项判决所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982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已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梁丽娜、杨桂好负担(原告已预交受理费人民币798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金额以普通程序的标准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收账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代收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江门育德支行;账号:4442)。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梁智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郑海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