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执3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安徽山河矿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与乌鲁木齐佳靓佳美贸易有限公司、常利春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山河矿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佳靓佳美贸易有限公司,常利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01执383号申请执行人:安徽山河矿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杜集经济开发区山河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何清华,系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乌鲁木齐佳靓佳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阿勒泰路83号皓翔金山小区11栋3单元502室。法定代表人:常利春,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常利春,女,汉族,1965年3月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申请执行人安徽山河矿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乌鲁木齐佳靓佳美贸易有限公司、常利春一案,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淮民二初字第0022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乌鲁木齐佳靓佳美贸易有限公司、常利春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安徽山河矿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本院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提取被执行人乌鲁木齐佳靓佳美贸易有限公司、常利春在银行、信用社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1070000元及执行费13100元;二、冻结、划拨、提取被执行人乌鲁木齐佳靓佳美贸易有限公司、常利春应负担的迟延履行期间(至实际付款日期止)加倍债务利息及执行中实际支出费用的相应银行存款;三、如上述款项不足,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乌鲁木齐佳靓佳美贸易有限公司、常利春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郭新勇代理审判员 化 豫代理审判员 潘 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文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