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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经开商初字第9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姚亮与曹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亮,曹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经开商初字第992号原告:姚亮。被告:曹梁。原告姚亮与被告曹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邱洁健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亮起诉称:被告因生意需要,分别于2012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于2012年5月3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共计900000元,约定于2013年7月31日之前归还,但到还款日期时,被告只归还原告500000元,剩余本金400000元及利息70000元未归还。经催讨,双方于2013年11月19日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于2014年1月1日前将借款归还,但到期仍未归还。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70000元,共计470000元,以及2013年7月31日之后利息216000元(自2013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2%暂计算至2015年10月1日,之后利息仍按该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原告姚亮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还款协议书》,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的事实。证据2.银行汇款凭证2份,用以证明原告已经将900000元借款本金转账给被告的事实。证据3.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原告有管辖权。被告曹梁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为,证据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被告未到庭,系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分别于2012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于2012年5月3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共计900000元。2012年12月26日,原、被告补签《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曹梁向姚亮借款90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息3%,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止,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2013年11月19日,双方重新签订《还款协议书》,协议书载明:截止2013年7月,曹梁欠姚亮本金400000元、利息70000元,于2014年1月1日前归还;从2013年8月1日起的利息及利息损失以400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013年10月至2014年12月底期间,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利息共计67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还款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未按约还款付息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支付利息70000元的请求,鉴于其自认被告已陆续支付67000元,故应在所欠利息中予以扣除。关于原告主张2013年8月1日之后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按年利率24%计算与《还款协议书》约定不符,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姚亮借款本金400000元;二、被告曹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姚亮借款利息3000元;三、被告曹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姚亮借款利息损失(自2013年8月1日起以40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息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四、驳回原告姚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曹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660元,由被告曹梁负担10000元,原告姚亮负担660元。原告姚亮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曹梁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73×××4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邱洁健人民陪审员  王慧明人民陪审员  闫效先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彭娜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