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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3执恢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凌大华与陕西华东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仲裁程序案件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凌大华,陕西华东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113执恢135号申请执行人凌大华。被执行人陕西华东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洪喜,系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凌大华与被执行人陕西华东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渭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渭劳仲案字(2014)第55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陕西华东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未按裁决书指定的期限主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凌大华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依法强制扣划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11600元。因被执行人陕西华东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再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作出(2015)雁仲执字第00089-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该案执行程序。嗣后,申请执行人凌大华向本院提交恢复执行申请书,本院于2016年4月1日再行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凌大华向本院申请变更执行请求,不再要求本院执行本案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部分。后经本院督促,被执行人陕西华东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缴纳剩余案款132684元,执行费2064元。本院现已将案款144284元退付申请执行人凌大华,申请执行人凌大华对此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陕0113执恢135号案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鹏审 判 员  文丛达代理审判员  闫伟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冯彩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