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02刑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付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02刑初212号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男,1987年8月2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2月8日被松原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12月21日继续取保候审。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6)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天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7日,被告人付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办理了信用卡,信用额度为1.3万元。在其不具备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于2015年3月7日开始透支消费,至2015年7月25日透支本金合计人民币12991.75元。银行于2015年8月9日首次催收,于2015年9月2日第二次催收,其均未能还款。银行于2015年12月4日到公安机关报案。案发后,被告人付某偿还银行本息合计人民币151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恶意透支人民币12991.7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又查明,被告人付某在案发后于2015年12月7日接办案单位电话后,主动到办案单位接受调查,并在第一次讯问中供述了其利用所持有的信用卡透支不还以及发卡行对其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被告人付某信用卡交易明细、电话催收记录、办卡档案材料、还款证明、被告人付某的户籍证明和现实表现证明)以及证人崔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付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付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收调查,属自动投案;其在首次讯问时交代了其持卡透支不还以及发卡银行催收经过的主要犯罪事实,属如实供述所犯罪行;鉴于被告人付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应从轻处罚;其在案发后全部归还了透支款项,并本院审理期间主动缴纳保证金保证罚金刑的执行,应酌情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付某确有悔罪表现,并结合吉林省前郭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社区矫正评估可以适用缓刑的意见,决定对被告人付某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付某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王庆德人民陪审员 于 哲人民陪审员 徐淑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肖 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