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83民初10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张振英与卢振强退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英,卢振强
案由
退伙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83民初1016号原告张振英。委托代理人茹会苗,河北九州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卢振强。委托代理人王清凯,河北九州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1199910148056,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张振英与被告卢振强退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张振英委托代理人茹会苗、被告卢振强委托代理人王清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振英诉称,原被告合伙经营晋州市英强地质配件厂,2014年2月6日双方签订分割财产协议书,其中约定设备归原告所有,被告另行给付原告187377元。协议签订之后,原告多次索要无果,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187377元。提交证据如下:2014年2月6日双方签订分割财产协议书一份。被告卢振强辩称,双方所欠协议书属实,但协议书同时约定工人卢书振工伤赔偿事宜属于双方共同债务。另原告将二人合伙期间的共同债权123162元据为己有,具体数额如下:1、宁晋小王庄村王帅债权4000元;2、北口李房房7万元;3、北口村张宗祥16200元;4、北口村杨建群4000元;5、北口郝明超26962元;6、宋家庄村宋某6000元。以上合计123162元。因此应抵顶上述款项。提交证据如下:晋州市人民法院(2013)晋民二初字第00033号民事判决书;证人褚某证言,证明原告支取款项4000元;证人宋某出具的欠条,证明原告支取款项6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合伙经营晋州市英强地质配件厂,2014年2月6日,双方签订分割财产“协议书”,内容如下:今由张振英、卢振强自愿分割英强地质配件厂的共同财产,经营7年,毛利率1541594元,固定资产价值583420元,设备归张振英所有,卢振强支付张振英187377元,除卢书振工伤事故外,英强地质配件厂与债权债务概不负责。签订协议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被告所述原告将二人合伙期间的6笔债权123162元据为己有,只提交两份证据:宋某书写欠条一份和北口村褚某证人证言一份。对褚某的书面证明因褚某未出庭作证,原告不予认可。关于宋某的欠条,因宋某的身份无法核实且未出庭作证,原告不予认可。其余四笔债权,被告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亦不予认可。被告所述卢振强起诉卢书振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晋州市人民法院(2013)晋民二初字第000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卢振强赔偿卢书振一次性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372520元、支付卢书振垫付的医疗费34000元,该判决已经生效。原告认为该判决与原告张振英无关,且赔偿事宜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因此工伤赔偿事宜不影响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书的履行。本院认为,2014年2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分割财产“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签订之后,双方均应履行该协议,如有变更,必须经对方当事人的同意。被告所提卢书振工伤赔偿事宜,不仅与本案当事人不同,且工伤赔偿与本案退伙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因此,被告以应赔偿卢书振工伤款为由,从而拒绝履行协议书规定的给付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辩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卢振强所述,原告将二人合伙期间的6笔债权据为己有,被告仅提交了两份书面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且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的若干规定》五十六条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情形,原告对上述证人证言亦不予认可。因此对被告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所述其余4笔债权,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被告用上述债权主张抵顶支付原告款项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振强给付张振英款项187377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8元,由被告卢振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64,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王新法审判员 张贞田陪审员 严 贝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