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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桂民二初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佛山市稳拓贸易有限公司与中奥泰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稳拓贸易有限公司,中奥泰控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桂民二初字第641号原告:佛山市稳拓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灯湖西路20号保利水城1栋商业602铺,组织机构代码:566622693。法定代表人:姚瑞雄。委托代理人:许东旭,系原告的员工。被告:中奥泰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万寿路翠微中里15号楼南侧楼2层201室。法定代表人:舒易军。原告佛山市稳拓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稳拓公司)与被告中奥泰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奥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受理后,被告中奥泰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裁定予以驳回,被告中奥泰公司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但因超期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本院于2015年12月19日收到退卷。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姚瑞雄及委托代理人许东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奥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稳拓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1月签订编号为WTZARJ2014112401号煤炭供需合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履行合同,导致原告的业务无法开展,造成原告重大损失。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要求被告及时履行合同,但其以各种理由推脱。现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0元、开证手续费9225元及6000000元信用证开证保证金6个月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约15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奥泰公司没有答辩。诉讼中,原告稳拓公司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企业信息(各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煤炭供需合同(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贸易关系。3、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国内信用证、国内信用证修改书(各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质押合同及质押清单(各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特种转账借方凭证(2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告按照合同出具了信用证,原告为出具信用证支付了手续费,并提供了600万元的定期存款作为担保。4、转账汇款凭证(2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告为600万元的担保支付了利息。5、国内信用证融资主协议(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兴业银行按照万分之1.5收取了开证费用,修改一次信用证收费100元。被告中奥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为自动放弃对原告的起诉意见进行抗辩及对原告的举证进行质证、辩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稳拓公司(甲方)因购买煤炭内蒙大混(Q5000)与被告中奥泰公司(乙方)签订《煤炭供需合同》(合同编号:WTZARJ2014112401),约定:合同执行期为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3月3日;具体数量按甲方每月下达数量为准;交货地点(即本合同履约地点):曹妃甸甲方指定货;价格以甲方与收货人每次所定的价格补充协议为基准平仓价格(P),减8元/吨(根据市场价格变化适时调整),再减27.31元/吨,作为基准场地交货价格;本合同签订生效之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开具600万元半年期信用证,乙方支付20万元作为乙方合同履约保证金,乙方在收到信用证当日将合同履约保证金划到甲方合同指定账户,当乙方正常发出煤炭到达两大列(每列约8400吨)后,从第三列开始甲方按5元/吨开始退还乙方保证金,直至退完20万元为止,在以后的合同履行中甲方不再收取乙方的合同履约保证金,信用证到期时双方协商解付或退还甲方,并由甲方重新开具同等金额和时间的国内信用证;若乙方违约,甲方有权扣罚乙方的合同履约保证金,如供货数量每少1列,则扣罚的合同履约保证金为(P)×8400吨×3%元;除不可抗力原因外,如乙方未能在本合同规定的交货期限内足额供应货物数量,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或者给予乙方十五日宽限期完成供货,如乙方在宽限期内仍未能足额供应货物数量,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且乙方须向甲方支付未供货数量和约定价格之乘积金额的3%作为违约金,乙方还需赔偿给甲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原告稳拓公司(甲方)为履行上述《煤炭供需合同》,向兴业银行佛山分行申请开立国内信用证,与兴业银行佛山分行(乙方)签订《国内信用证融资主协议》[合同编号:兴银粤信字(卫国)第201411210021号],约定:甲方向乙方申请开立金额为人民币6000000元的国内信用证;甲方将莫树灿名下的编号为5931326392040127002641671、金额为6000000元的个人定期存单出质给乙方作为担保;如甲方未按约定偿还本息等,乙方有权自垫付之日起按逾期利率(日万分之五)计收罚息。2014年12月5日,兴业银行为原告稳拓公司开立了编号为39201DC140000006、金额为600万元的延期付款国内信用证,该信用证为不可撤销、不可转让信用证,受益人是被告中奥泰公司,议付行空白,有效日期为2015年6月5日,有效地点为佛山,最迟装运日期为2015年5月26日,付款期限为货物收据签发日后180天,开证行以外的所有费用由受益人承担。原告稳拓公司为此支付了开证手续费9125元。2014年12月24日,原告稳拓公司申请修改国内信用证,将兑付方式修改为议付,议付行修改为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国贸支行,行号313100022218。原告稳拓公司为此支付修改手续费100元。另外,原告稳拓公司述称:原告于2014年12月5日开立国内信用证后,因为议付条款问题,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万元合同履约保证金,后经双方协商一致,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对国内信用证进行了修改,修改完成后被告仍拒付20万元合同履约保证金;被告多次违约之后,原告为确保被告能够履行合同,多次电话催促被告支付20万元合同履约保证金并发货或支付20万元合同履约保证金并退回信用证,但被告告知无法发货,履行不了合同并不接受书面订购单,国内信用证于2015年6月5日到期后自动注销了。原告为增加自身资金的流动性,故向案外人莫树灿借款600万元作为开办信用证的保证金,为此原告按照月息1分的标准于2015年5月15日向莫树灿支付了借款利息27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煤炭供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没有支付20万元合同履约保证金,且告知原告无法发货,被告中奥泰公司在收到应诉材料后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之后未积极主动应诉,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举证证明合同履行情况,故本院采信原告所称,被告以其行为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煤炭供需合同》中约定若被告违约,原告有权按照被告未供货数量扣罚被告的合同履约保证金,因被告告知原告无法发货,不接受订购单,即被告完全不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故被告中奥泰公司应全额支付违约金20万元给原告。原告为履行《煤炭供需合同》而开立了国内信用证,为此支付了开证手续费9125元及修改手续费100元,属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应赔偿予原告。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00万元借款的利息,原告为开立国内信用证而需要向开证银行提供质押担保,其可以以自有财产向开证银行提供质押担保,而且原、被告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原告借用案外人财产提供质押担保且所产生的借款利息需要由被告承担,故600万元借款利息不是原告必然发生的损失,也不是被告在订立《煤炭供需合同》所能预见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00万元相应的借款利息,缺乏合同依据,也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奥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奥泰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违约金200000元予原告佛山市稳拓贸易有限公司。二、被告中奥泰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开证手续费9125元、修改手续费100元予原告佛山市稳拓贸易有限公司。三、驳回原告佛山市稳拓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以普通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全额收取6688.3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793.38元,被告负担3895元,被告负担的费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原告已多预交的受理费3895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经原告申请,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妙珍审 判 员  李月雲人民陪审员  戴华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曾舟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