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16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1683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委托代理人李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一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璇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德祥、被告某某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后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某某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于1993年3月参加工作,被被告某某一公司安排于荆门市掇刀区十里牌安装处进行培训,同年下半年我被安排调往上海浦东世界广场钢结构项目进行焊接工作,直到1995年年底回荆门探亲。1996年至1998年间,我又在被告某某一公司的安排下在上海浦东国际航运大厦建设钢结构项目从事安装焊接工作,之后我又在被告某某一公司安排下先后参加过广州内环路高架桥项目建设工作和上海国际震旦广场钢结构项目工作及上海浦东干部学院工程、北京移动项目和网通项目工作及国外巴基斯坦工程项目工作。至2011年回国后在被告某某一公司的安排下调往厦门厦禾裕钢结构项目工作,2013年12月被安排到安徽马鞍山当涂开发区深水航道试验厅项目工作,2014年3月8日又调往马来西亚富力新山工作,于当年5月中旬回国,后直接又调往甘肃兰州为鸿运金茂综合体钢结构项目工作至12月。我在被告某某一公司工作二十多年,但被告某某一公司至今未为我缴纳社会保险,同时也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我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之间从1994年3月至2014年12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某某一公司为原告王某某补缴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3、被告某某一公司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偿金72,000元(6,000元/月×12个月)和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赔偿金144,000元(6,000元/月×12个月×2)及住房公积金72,000元(6,000元/月×5%×20年),总计288,000元。被告某某一公司辩称,原告王某某无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诉讼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诉称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第二组证据,证明原告王某某自1994年至2014年12月与被告某某一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一、工作牌(五张);证据二、证人名册;证据三、银行汇款存单明细;证据四、网上下载QQ聊天记录及工作内容情况;证据五、被告某某一公司2004年4月6日解除与原告王某某劳动关系合同书;证据六、《事业部2015年1月下旬人员异动简况》;证据七、《公证书》;证据八、2015年原告王某某向被告某某一公司缴纳风险金凭证两张共计12,000元;证据九、2008年至2011年部分工资发放表;证据十、2005年被告某某一公司向原告王某某发放的荣誉证书;证据十一、2010年至2011年原告王某某在巴基斯坦工作路途签证情况及被告某某一公司给原告王某某发放的生日卡片;证据十二、1999年原告王某某在被告某某三局一公家属宿舍住宿的水电缴纳凭证;第三组证据,工资表,证明原告王某某离职前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为6,000元/月。被告某某一公司对原告王某某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仲裁裁决书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一工作牌的真实性无法考证,原告王某某存在遗漏,在劳动仲裁阶段,原告王某某还提交过中铁建设集团及浙江精工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工作牌,还有两个工作牌记载的是某某三局,某某三局与被告某某一公司是两个不同的主体;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二证人名册,证人没有实际到庭也没有签字,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予质证;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三银行汇款存单明细中不能够反映是被告某某一公司支付的工资,其中有部分账号是浙江和深圳的,也可以证明原告王某某曾经在其他公司工作过,并不是一直在被告某某一公司工作;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四中QQ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证实对方的身份与被告某某一公司有关,只是一个截图,对工作内容情况中加班申请表、费用报销清单、考勤记录表等的真实性有异议,大部分没有签字,即使有签字的也只是记录人签字,没有审批人签字,即使证据是真实的,也无法证明原告王某某所陈述的工作时间,只能证明一部分,其中出厂会签单中出施工单位验收人与构件发货清单中驻场负责人的签字人均是原告王某某,不符合逻辑,其中OA流程截图等质证意见与加班审批表及工资发放的质证意见一致,没有签字;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王某某多次进出被告某某一公司,这只是其中一次离开被告某某一公司的一次解除劳动合同书;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六的真实性需要回去核实,公章疑似打印;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七、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只能证明原告王某某2014年在被告某某一公司工作的事实;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九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没有签字,都是打印版,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十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荣誉证书是某某工程局颁发的,该公司与被告某某一公司是两个独立单位;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十一的真实性也无法核实,不管是分包方还是关联方的员工,被告某某一公司都会向他们发生日卡,签证也无法证明与被告某某一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十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某某一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没有被告某某一公司审核签字,且均为打印件。被告某某一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七张工作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王某某诉称的在被告某某一公司的工作期间实际上存在中断。原告王某某对被告某某一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王某某在此期间离开了被告某某一公司,相反证明原告王某某的工作时间没有间断。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均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原告王某某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二、四,因不符合证据形式,本院不予确认;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三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无法反映发放工资的对手信息,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某某一公司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五、七、八、十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六、十、十一,被告某某三局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九及第三组证据,系打印件,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某某一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述真实性予以确认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综合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某某三局建兴公司钢结构分公司系某某一公司的下属公司。2004年前,王某某曾在某某一公司下属的公司从事焊接工作。2004年4月6日,某某三局建兴公司钢结构分公司与王某某签订《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于签订的劳动合同已到期。经双方协商,同意终止劳动关系,不再续签劳动合同。至此,双方不再有任何权利和义务就劳动合同终止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某某三局建兴公司钢结构分公司)支付乙方(王某某)生活补助费:8,808元;二、甲方补助乙方返家费及行李托运费:572元;三、以上费用共计:9,308元,经甲、乙方双方签字后,由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王某某签订该协议后收到上述9,308元。王某某之后再次进入某某一公司下属项目部从事焊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某某一公司未为王某某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1月30日,某某一公司钢结构事业部办公室在OA系统发布《事业部2015年1月下旬人员异动简况》,载明“事业部1月下旬人员异动具体情况如下:……三、与兰州金茂项目综合工长王某某同志解除劳动关系。”另,根据王某某提供的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30日银行交易明细计算其平均工资为11,713.27元/月。庭审中,某某一公司认可王某某从2009年5月17日之后在该公司的工作年限,但不认可其2004年5月至2009年5月16日之间在该公司的工作年限。王某某因社会保险、经济补偿等事项与某某一公司发生争议,于2014年12月2日向湖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依法认定王某某与某某一公司之间从1994年2月至2014年12月共计20年的劳动关系;2、某某一公司一次性支付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保险金272,000元、医疗保险136,000元、失业保险金432,000元、一次性经济补偿金72,000元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赔偿金144,000元,共计667,200元;3、某某一公司与王某某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王某某后放弃第三项仲裁请求。该委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鄂劳人仲裁字(2015)205号仲裁裁决: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由某某一公司支付王某某经济补偿36,000元;二、驳回王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王某某不服上述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如诉称,某某一公司坚持其辩称意见,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不能调解。本院认为,关于王某某工作年限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王某某主张其在某某一公司的工作年限从1994年一直至2014年,但根据查明的事实,王某某与某某一公司下属的某某三局建兴公司钢结构分公司于2004年4月6日签订了《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应属有效,且某某三局建兴公司钢结构分公司按照协议内容向王某某支付了相应的补偿,该补偿应当认定为是某某三局建兴公司钢结构分公司向王某某支付的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因此,王某某在某某一公司的工作年限在2004年4月6日发生中断。王某某随后到某某一公司的其他项目部工作,其工作年限应当重新计算。某某一公司认可王某某从2009年5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工作年限,双方的争议焦点应为王某某2004年5月至2009年5月期间的工作单位。根据王某某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2004年5月至2009年5月的工作情况,不能认定其2004年5月至2009年5月期间与某某一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认定双方从2009年5月之后重新建立劳动关系。关于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某某一公司自王某某重新入职以来虽一直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但王某某未举证证明其属于不能补缴社会保险的情形,亦未举证证明某某一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而遭受的损失,故王某某仅要求某某一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对王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关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根据查明的事实,王某某从2009年5月重新入职某某一公司,某某一公司自其入职后一直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12月2日,王某某以申请劳动仲裁的方式行使了劳动合同解除权,从其仲裁请求可以看出王某某系以某某一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故某某一公司应当按照其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王某某在某某一公司工作满5年7个月,某某一公司应当支付6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经计算为36,000元[6,000元/月(王某某诉请)×6个月]。关于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自王某某重新入职起,某某一公司至迟应于2009年6月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但某某一公司直至王某某离职时一直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某某一公司应当向王某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经计算为66,000元[6,000元/月(王某某诉请)×11个月]。关于支付住房公积金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的范围,其中并不包括因公积金缴存而产生的纠纷,对于公积金缴纳进行救济的途径仅限于行政手段,缴存住房公积金反映的权利义务主体并非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而是专门的国家行政职能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与缴存义务人,劳动者不享有代替行政机关主张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民事诉讼请求权,且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并无关于公积金属于劳动争议,可以申请劳动仲裁或提起诉讼的规定。本案中,王某某要求某某一公司直接将住房公积金赔偿给其本人亦无法律依据。综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其请求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从2009年5月至2014年12月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6,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6,000元,以上共计102,000元;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殷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