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源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刘富林与刘振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富林,刘振华,孟平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民初字第95号原告刘富林,男,汉族,1951年7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明堂,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振华(又名刘某),男,汉族,约63岁。委托代理人刘群芳,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金萍。第三人孟平花,女,汉族。原告刘富林诉被告刘振华、第三人孟平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富林的委托代理人张明堂,被告刘振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群芳、郑金萍(质证),第三人孟平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富林诉称,2014年11月7日中午,原告接到第三人孟平花的电话,让原告给被告和第三人帮忙,到大吴庄村给其拆卸已拆迁赔偿过房屋内的装修材料来装修被告和第三人的房屋。因都是一个村的,平时关系也不错,原告就答应给被告和第三人帮忙。原告帮被告和第三人拆完吊顶板,给被告拆卸门时,不慎从2楼摔下来,原告被送往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近10万元,现造成下肢瘫痪,大小便失禁。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给原告垫付医疗费3500元,后因赔偿问题,双方一直没有达成协议,原告住院期间,经人调解就第三人应当承担部分,与第三人已达成赔偿协议。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至贵院,恳请贵院查清事实,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6134.39元,误工费16354元,护理费4555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31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35592元,后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2075元等损失的一半347724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人民币37772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振华辩称,1、依法驳回被告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答辩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与原告仅是同村村民,事发当天虽然在一个地方各自拆卸石膏板,原告是受第三人孟平花所雇为其帮忙拆卸石膏板。被告夫妻二人搭帮一个在上面拆,一个在下面接应,根本不需要原告的帮忙,原告所言给被告拆门时不慎从二楼摔下与事实不符,被告从没有要求原告给自己卸门,原告和被告双方之间既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存在义务帮工的情形,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对其损伤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受伤后被告之所以为其垫付3500元医疗费,是因为当时事发突然,原告的儿子在外地,被告和原告平时关系也不错,为了不耽搁最佳抢救时间才帮忙护理原告并暂时为其垫付部分医疗费用的。被告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如果给钱也道义上的事。第三人孟平花陈述:我给原告打电话,刘富林说愿意给我帮忙,我又给被告打电话,问他需要不需要原告,被告说来吧。问被告要不要石膏板,被告说要,卸的石膏板是先拉给刘振华家一部分,后来又拉我家一部分。最后原告歇着呢,我们都不知道,他卸门呢,结果摔那了。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中午,原告接到第三人孟平花的电话,让原告给第三人和被告帮忙,到大吴庄村给其拆卸已拆迁赔偿过房屋内的装修材料来装修第三人和被告的房屋。因都是一个村的,平时关系也不错,原告就答应给第三人和被告帮忙。拆卸的装修材料被分别拉到被告和第三人家中,拆完吊顶板,在拆卸门时,不慎从2楼摔下来,原告被送往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共住院31天,花费医疗费76134.39元,医保统筹支付26859.08元,个人支付48275.31元。经鉴定,2015年6月29日,刘富林被评定为二级伤残,原告的二次手术费约需8000元左右。事故发生后原告与第三人孟平花达成协议,第三人赔偿原告13万元。经鉴定,原告刘富林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另查明,原告刘富林为农村居民。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例、医疗费票据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第三人孟平花打电话让原告为其和被告帮工,原告因帮工活动受伤致残,第三人和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失。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以被告刘振华承担30%的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较为妥当,第三人孟平花承担40%的责任,原告已与第三人达成协议,诉讼中未要求其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48275.31元,提供有医疗费票据、门诊票据、发票等,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30元(30元/天×31天),营养费为310元(10元/天×31天),误工费为6062.4元(9416.10元/年÷365天×235天),原告为二级伤残,经鉴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程度,其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酌定10年应为227776元(28472元/年元/年×10年×80%),残疾赔偿金135592元(9416.10元/年×16年×90%),后续治疗费结合鉴定酌定为8000元,交通费酌定310元,以上共计430045.71元,其30%应为129013.7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被告承担150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3500元,应赔偿数额为140513.7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振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富林支付赔偿金140513.7元。二、驳回原告刘富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320元,鉴定费2075元,由原告刘富林承担3000元,由被告刘振华承担43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清霞审 判 员 吕亚杰人民陪审员 周 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旭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