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袁民二初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胡某、蔡某等与阮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蔡某,李某,张某,阮某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袁民二初字第691号原告:胡某,男,196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石首市人,住湖北省石首市。原告:蔡某,男,196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石首市人,住湖北省石首市。原告:李某,男,1962年9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石首市人,住湖北省石首市。原告:张某,男,196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石首市人,住湖北省石首市。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XXX,湖北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阮某,男,196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温岭市人,住浙江省温岭市。原告胡某、蔡某、李某、张某为与被告阮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易亮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葛涛、徐萍参加的合议庭,代书记员郭蓝非子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蔡某、李某、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0年期间,原告经他人牵线,由四原告挂靠宜春市路虹建设有限公司承建宜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土建工程。2012年原告组织施工的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并结算。宜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结欠尾款7253450元。截止到2013年1月28日,宜春市路虹公司支付了100万元并由被告阮某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此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被告阮某于2013年6月22日再次给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对于所欠工程款6253450元,其中欠胡某、蔡某1368485元,欠李某、张运海1794960元,承诺在2013年7月30日前付清,否则按月5%支付违约金。同年6月30日,被告阮某支付了150万元,尚欠款4753450元,其中欠原告四人3163445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阮某立即支付四原告工程款3163445元。被告阮某既未作出答辩,也未参加本案一审诉讼。在庭审中,四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四份、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阮某个人信息。证明被告系宜工集团执行董事。(三)施工图纸、工程预结算书、结算说明、工程确认单、结算表。证明四原告为实际施工以及原告实施工程的情况。(四)还款协议书。证明被告阮某欠工程款的事实。(五)还款承诺书。证明阮某还款期限及时效等。(六)反诉状一份。证明被告宜春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已经将工程款全部结算给被告阮某,但是被告阮某未将工程款支付给四原告。被告阮某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负担。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且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阮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综上认证,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宜春市路虹建设有限公司由被告阮某创办,其法定代表人系被告阮某指派,公司实际由被告阮某控制。2010年期间,四原告经中间人石运贵介绍挂靠宜春市路虹建设有限公司承接宜春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的挡土墙、护坡、地面硬化、篮球场、羽毛球场以及排水系统等附属工程及基础设备项目。2012年工程完工后,四原告找到宜春重工集团有限公司要求结算工程款,被宜春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告知工程款已全部结算完毕,支付给了宜春市路虹建设有限公司,四原告遂找到宜春市路虹建设有限公司,得知,所有工程款全部由被告阮某挪用。四原告遂找到被告阮某,被告阮某对结算工程款予以承认,并承诺四原告的工程款由其负责支付,并于2013年1月28日出具还款协议书一份,承诺书载明:工程款以审计报告为准,被告阮某在工程款中扣除6.41%的税金,宜春市路虹建设有限公司管理费2%,承诺剩余工程款在2013年4月30日前全部支付给原告,并由石运贵对该付款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阮某也于出具还款承诺书当天支付了工程款100万元。约定时间到期后,被告阮某并未支付款项。原、被告遂于2013年6月22日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其中被告阮某欠蔡某、胡某、石运贵工程款3581930元,欠李某、张某工程款2394960元。工程款结算后,被告阮某于2013年6月30日支付工程款1500000元,该1500000元其中900000元支付给了蔡某、胡某、石运贵,尚欠三人工程款2481930元,该款项经胡某、蔡某、石运贵于2013年7月5日清算,其中蔡某、胡某1368485元,石运贵11134**元;另600000元用于支付张某、李某工程款,尚欠二人工程款1794960元。此后,四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阮某于2016年2月6日向原告蔡某、胡某各支付1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虽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发包人为宜春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实际承包人为挂靠宜春市路虹建设有限公司的四原告以及石运贵。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询问宜春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宜春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告知所有工程款均已向宜春市路虹建设有限公司结清,且宜春市路虹建设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阮某,该事实可从被告阮某向四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得到证实。被告阮某出具还款承诺书的行为视为其对债务的认可,四原告选择向被告阮某提起诉讼视为同意工程款由被告阮某支付。本案中,四原告虽未提交工程款审计报告,但当事人之间对工程款的结算对双方亦具有法律约束力,可视为对工程款的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蔡某、胡某工程款1348485元,欠原告张某、李某工程款1794960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四原告要求被告阮某立即支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阮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某、蔡某工程款1348485元;二、被告阮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李某工程款17949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08元,由被告阮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2108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营业部,账号:14×××48。如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易亮代理审判员 葛涛代理审判员 徐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冯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