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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库民初字第29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买买提苏力旦?艾海提与徐建平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买买提苏力旦·艾海提,徐建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库民初字第2999号原告买买提苏力旦·艾海提,男,维吾尔族,1980年6月14日出生,住库车县。被告徐建平,男,汉族,1966年9月12日出生,住阿克苏市。委托代理人任长勇,新疆任长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买买提苏力旦·艾海提诉被告徐建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买买提苏力旦·艾海提、被告徐建平及其委托代理人任长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买买提苏力旦·艾海提诉称,2009年及2010年被告承包了库车县塔里木乡种羊场滴灌安装工程后,经原、被告口头协商由原告以每米1元的价格回填被告所挖的滴灌土地59256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劳务费为59256元,该款项经原告多次索款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59256元及劳务费利息200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建平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原告在2009年10月至2009年11月期间做的工程,其应在2年内即2011年年底前起诉;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由于操作不规范造成滴灌带管道多出破裂,致使被告重新进行维修和施工,造成被告经济损失4万余元;原告所干工程的米数只有2万余米,双方口头约定的劳务费为每米0.5元,且未约定利息。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原告买买提苏力旦·艾海提与被告徐建平口头协商,由原告为被告在库车县塔里木乡的阿克苏地区库车种羊场的土地上回填滴灌沟。后原告使用铲车在阿克苏地区库车种羊场为被告回填滴灌沟,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015年11月,原告向被告索要劳务费,索款未果。另查明,2008年9月10日,被告与阿克苏地区库车种羊场签订《库车种羊场滴灌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为阿克苏地区库车种羊场的达吾孜托乎拉克、库鲁克达西两块土地安装滴灌,上述两块土地的滴灌安装工程于2009年9月5日被验收合格。2009年9月12日,被告与阿克苏地区库车种羊场再次签订《库车种羊场滴灌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为阿克苏地区库车种羊场的大梗子、一棵树两块土地安装滴灌,上述两块土地的滴灌安装工程于2010年8月25日被验收合格。大梗子上回填滴灌沟的米数为20133米,一棵树上回填滴灌沟的米数为13687米,达吾孜托乎拉克上回填滴灌沟的米数为14370米,库鲁克达西上回填滴灌沟的米数为10466米。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2009年10月之前原告未为被告回填滴灌沟以及原告为被告回填了大梗子、一棵树两块土地上的滴灌沟均认可,对达吾孜托乎拉克、库鲁克达西两块土地上的滴灌沟是否由原告回填存在争议。再查明,庭审中,原告为证实其在回填滴灌沟过程中未造成被告损失,申请证人热某某、吐某某出庭作证,证人热某某、吐某某陈述原告对滴灌沟的回填未造成损失,因其他原因有少部分管道破裂;被告为证实原告在回填滴灌沟过程中造成其损失,申请证人徐某出庭作证,证人徐某陈述其对一棵树这块土地上的滴灌管进行了大量的维修。本院对阿克苏地区库车种羊场副场长玉某某进行谈话时,其陈述大梗子、一棵树两块土地上的滴灌管存在大量破裂情况。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库车种羊场滴灌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工程验收单、证人证言、谈话笔录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买买提苏力旦·艾海提与被告徐建平口头达成的劳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生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为被告回填滴灌沟的土地数量是两块还是四块;2、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滴灌沟回填单价为每米1元还是每米0.5元;3、原告在回填滴管沟过程中是否造成了被告的损失。关于原告为被告回填滴灌沟的数量。因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认可在2009年10月之前原告未为被告回填滴灌沟,而达吾孜托乎拉克、库鲁克达西两块土地的滴灌安装工程已于2009年9月5日被验收合格,故本院认定上述两块土地的滴灌沟回填工作非原告所为,原告为被告回填滴灌沟的土地数量为两块即大梗子、一棵树。关于滴灌沟回填单价的问题。原、被告就滴灌沟回填单价约定不明,且各执一词,应由原告就回填单价为每米1元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定滴灌沟回填单价为每米0.5元。关于原告在回填滴灌沟过程中是否造成被告的损失。本案中关于原告在回填滴灌沟过程中是否造成被告的损失,存在截然相反的证据,但均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且任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没有明显大于另一方,故应由被告进一步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的事实。现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进一步证实其主张,故本院认定原告在回填滴灌沟过程中未造成被告的损失。合法的债务应予清偿。原告为被告回填大梗子、一棵树两块土地上的滴灌沟共33820米(20133米+13687米),被告应当按照每米0.5元的价格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6910元。关于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双方当事人对支付劳务费的条件陈述各异,亦未书面约定支付劳务费的期限,故无法确定支付劳务费的期限,原告于2015年11月向被告主张劳务费,被告予以拒绝后,应从此时计算诉讼时效期间,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过诉讼时效,对被告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劳务费利息20080元,双方当事人对付款条件各执一词,亦未书面约定支付劳务费的期限,原告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建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买买提苏力旦·艾海提支付劳务费16910元;二、驳回原告买买提苏力旦·艾海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1784元,由原告买买提苏力旦·艾海提承担1404元,被告徐建平承担3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辛   伟   华代理审判员 昝      坤人民陪审员 阿依吐松·买买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罗      玉翻译杨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