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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4民初2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4民初276号原告:陈某甲。被告:李某。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谭志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6月相识,不久后双方确立了恋爱关系。××××年××月××日被告生下儿子陈某乙。原告以为婚后的生活能幸福美满,被告也会珍惜与原告的感情,但事与愿违,婚后被告对原告的态度越来越冷淡,让原告根本体会不到妻子的关爱和家庭的温暖。平时原告除了上班外,还要拖着疲倦的身体整理家务、看孩子、洗衣服……,被告完全没有尽到妻子对家庭的义务和责任。时至今日,原告认为由于原、被告在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又没有建立稳固的夫妻感情,原、被告之间的人生观和世界观,包括性格都有着较大的差异,对于家庭生活和孩子的教育等问题双方的理解也截然不同。由于这些差异和多次激烈的矛盾以及平时的频繁的争吵,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没有意义,理当结束这段婚姻。原、被告之间没有共同财产。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某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诉状所说不完全属实,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李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陈某乙,现在随原告陈某甲共同生活。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现已分居。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结婚证复印件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起诉离婚应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原、被告虽然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原告未能提交证据用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原、被告分居时间尚短,被告又不同意离婚。如果原、被告在今后家庭生活中能够相互理解、互谅互让、真诚沟通,正确处理家庭生活中遇到的矛盾和问题,仍有和好的可能,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志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金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