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903民初1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原告钟素华诉被告四川盛豪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素华,四川盛豪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03民初1110号原告钟素华,女,汉族。被告四川盛豪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滨江北路575号。负责人陈碧英,系该公司股东。原告钟素华诉被告四川盛豪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豪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4月14日由代理审判员朱莉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豪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资金,于2015年8月20日与原告签订投资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投资本金5万元,投资期限1年,被告到期退还原告投资本金并支付投资回报共计6万元。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投资款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现投资协议到期,被告未退还原告投资款,亦未支付投资回报。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从2014年8月20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按照年利息1万元付;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的诉讼请求,从2014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0%计付。被告盛豪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投资协议书》,约定乙方在2014年8月20日向甲方投资5万元,此款在签订协议时一次性到位;乙方不承担投资风险责任,不论工程赚钱亏本,甲方均应给付乙方年回报1万元;在2015年8月20日,甲方退还乙方投资款和年回报合计6万元;如逾期,则按合同约定利息按逾期时日计算,如逾期超过两个月,之后的利息则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息,乙方有权向法院起诉。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原告投资款5万元。现被告仍未返还原告投资款,亦未支付投资回报。以上事实,有原告的民事起诉状、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投资协议书、收据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钟素华与被告盛豪公司签订的《投资协议书》,从内容上看,系原告提供资金、收取固定利息,不参与经营管理,亦不承担经营风险,被告接受资金、支付固定利息,双方之间实为民间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该协议中约定的“投资款”实为借款本金,“年回报”实为借款利息,根据双方的约定,年利率为20%。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向原告偿本付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本付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盛豪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钟素华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20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20%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四川盛豪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