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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民申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夏瑞红与许金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夏瑞红,许金昌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民申5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夏瑞红,农民。委托代理人:徐旭东,浙江一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许金昌,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军浩,浙江泽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夏瑞红因与被申请人许金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浙金民终字第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夏瑞红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的事实是基于汪桂荣以许里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名义在2011年12月7日出具的证明来作为重要的参考依据,蒋镇委(2015)8号文件中已认定汪桂荣在2011年12月7日出具的证明虚假,且汪桂荣在2012年3月29日出具的证明也证实2011年12月7日出具的证明虚假,因此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认定事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请求依法再审。许金昌答辩称:在本案一、二审中,汪桂荣于2011年12月7日出具的证明并未被法院所采纳,原审认定的事实并非依据该份证明。夏瑞红早已取得蒋镇委(2015)8号文件,但在2015年10月16日才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其已超过再审申请期限。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夏瑞红对本案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许金昌在一审中作为证据提供的许里村人民调解委员会(汪桂荣)于2011年12月7日出具的证明,因夏瑞红提出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异议成立,对该证据的证明力已经不予认定,二审中该证据也没有被采信。两级法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并非依靠该份证据,而是根据双方庭审情况以及其他的相关证据材料,综合做出的事实认定。原审依照夏瑞红和许金昌在本案中过错的大小,判决许金昌赔偿夏瑞红所受损失价值的30%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故夏瑞红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夏瑞红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梁 立代理审判员 汪 佳代理审判员 胡格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范华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