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507刑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07刑初24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汉族,广东省汕头市人,身份证号码×××1430,中专文化程度,务工人员,住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8日被羁押,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诉刑诉(2016)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姚伟锋、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3日6时多,被告人李某与同案人许涛、“树炜”(均另案处理)经事先通谋,携带作案工具,由被告人李某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搭载同案人许涛、“树炜”在汕头市寻找盗窃目标。当被告人李某与同案人窜至龙湖××迎宾路“尚格酒吧”门口时,发现被害人辛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嘉陵牌两轮摩托车,遂由同案人许涛上前将该辆嘉陵牌两轮摩托车推至偏僻处,由被告人李某驾驶作案工具摩托车搭载同案人“树炜”,自后用脚推动被盗的嘉陵牌摩托车逃离现场。得手后,同案人许涛、“树炜”将该车销赃,被告人李某分得赃款人民币100元。经估价,赃物嘉陵牌JL48CC型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30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辛某的陈述、涉案车辆机动车行驶证及购车凭证、物价部门价格鉴定函、公安机关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拍照、案发现场监控视频截图、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户籍材料及抓获经过、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虽分工不同,但亦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并主动向国家预交罚金,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可予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5月17日止。所判决的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陈 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洁婷附件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