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311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彭艳阳与明从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艳阳,明从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11民初120号原告彭艳阳,女,195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委托代理人兰志强,自贡市恐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明从国,男,1961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委托代理人葛达庆,四川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艳阳诉被告明从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毅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艳阳及其委托代理人兰志强,被告明从国的委托代理人葛达庆到庭了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艳阳诉称:原告彭艳阳与被告明从国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20日,被告明从国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彭艳阳借款80万元,约定月利息3%,借款期限为2个月。当天原告彭艳阳从中国工商银行转账80万元与被告明从国。2014年12月28日,被告明从国再次向原告彭艳阳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一年。当天原告彭艳阳从中国农业银行转账50万元与被告明从国。2015年1月,被告明从国两次向原告彭艳阳分别借款4万元,合计8万元,于2015年1月20日向原告彭艳阳出具借条,双方口头约定其中4万元按月息3%计息。2015年6月30日,被告明从国向原告彭艳阳出具承诺书,承诺2014年10月20日的借款80万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偿还清结本金及利息。2015年8月30日,双方对上述借款的利息进行了对账后,被告明从国出具欠原告彭艳阳利息128400元的欠条一份。加上借款本金,被告明从国一共欠原告彭艳阳1508400元。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明从国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明从国偿还原告彭艳阳借款1508400元,自2015年9月起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本金的利息至偿还清结止。原告彭艳阳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双方身份信息;2.2014年10月20日借条、工商银行转账凭条、2015年6月30日承诺书,拟证明被告明从国向原告彭艳阳借款80万元,约定月利率3%,借款至2015年12月30日止;3.2014年12月28日借条、农业银行转款凭条,拟证明被告明从国向原告彭艳阳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至2015年12月28日止;4.2015年1月20日借条,拟证明被告明从国向原告彭艳阳借款8万元;5.2015年8月30日欠条,拟证明被告明从国欠原告彭艳阳利息128400元;6.2014年10月17日承诺书,拟证明被告明从国向原告彭艳阳借款以其房产、汽车作抵押。被告明从国辩称:被告明从国向原告彭艳阳借款80万元和50万元是事实,另有8万元借条需与被告核对后才能确定,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被告明从国已支付205500元。被告明从国未提供证据。原告彭艳阳举示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明从国对证据1-3无异议,认为约定利率过高;对证据4的真实性需与被告核对后确定;证据5利率过高;证据6的真实性需与被告核对后确定。原告彭艳阳举示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特征,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被告明从国向原告彭艳阳借款8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月利息3%。被告明从国向原告彭艳阳出具了80万元借条一份并在借条上签字盖手印。即日原告彭艳阳从中国工商银行转账80万元至被告明从国账户。2014年12月28日,被告明从国又向原告彭艳阳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月利率2%。被告明从国向原告彭艳阳出具了50万元借条一份并在借条上签字盖手印。即日原告彭艳阳从中国农业银行转账80万元至被告明从国账户。2015年1月20日,被告明从国向原告彭艳阳借款现金8万元,被告明从国向原告彭艳阳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被告明从国在借条上签字盖手印。2015年6月30日,被告明从国向原告彭艳阳出具承诺书一份,将2014年10月20日的借款80万元迟延至2015年12月30日前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明从国借款后,偿还了原告彭艳阳借款本金130万元的利息205500元。2015年8月30日,被告明从国向原告彭艳阳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2015年8月30日止的利息128400元。庭审中,原告彭艳阳自认被告明从国欠利息128400元系计算错误,变更为128000元。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借款本金138万元,利息128000元,共计1508000元。被告明从国认为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要求调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明从国向原告彭艳阳共借款138万元的事实清楚,有原告彭艳阳举示的两次转款凭据及被告明从国出具的借条三份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彭艳阳要求被告明从国偿还借款本金138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明从国已经支付的利息205500元和截止2015年8月30日所欠利息128400元,双方在借条中约定80万元的月利率为3%,50万元的月利率为2%,被告明从国认为约定的利率过高,要求调整。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双方已经支付部分未超过年利率36%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截止2015年8月30日,被告明从国欠原告彭艳阳利息128000元。对于双方结算后的月利率依法调整为20%。被告明从国2015年1月20日的借款8万元,双方未约定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彭艳阳要求被告明从国支付8万元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明从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彭艳阳借款人民币138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8月30日的利息金额为128000元;从2015年8月31日起以本金13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息2%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彭艳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8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4188元由被告明从国负担。原告彭艳阳在起诉时已预交,被告明从国在偿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彭艳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 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勾廷凤 微信公众号“”